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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边界

发布者:花平敏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3日|分类:法律常识 |121人看过举报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各种类型的经济关系不断涌现,家庭生活越来越多的与市场经济产生交叉,由夫妻共同债务引发的各类纠纷不断上演,对内而言影响家庭关系,对外而言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01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认定规则经历了“婚姻法时代”“民法典时代”的演变。


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认定规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本条限定了仅在离婚时的适用。


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该解释自施行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就陷入了较大争议,因其仅以时间节点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过于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少人直到离婚时才发现身负重债。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增加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一方在从事赌博、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规定,但是该补充规定同样未从根本上缓解争议,因为非法债务本就不受任何法律的保护,再加上实务中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债务性质的认定偏差较大,所以该补充规定对于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而言积极意义不大。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仅有三个条文,但充实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制度。《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1]也沿用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关键字是“共同签字”、“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文以案例检索为手段,通过梳理裁判观点分别加以阐述。



02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点


(一)共同签字的认定


实际上是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实践中对于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存在争议,但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作为担保人签字”和“夫妻一方举债,但借款汇入另一方银行卡”,在这些特殊情形下是否存在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尚有分歧。


通过对检索的案例进行梳理,针对“非举债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法院侧重于共同签字的外在表象,以共同签字认定双方对债务知情且同意,进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还有法院从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出发,认为非举债方同意在借款合同签字,表明其愿意在满足担保责任的条件下承担还款责任,进而也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3]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举债方如果同意共同举债,为何不以共同借款人身份而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当重视非举债方的意思表示,其仅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应被认定为拒绝成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知情并不等于同意。[4]


针对“借款汇入非举债方账户”,也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卡(账户)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借款汇入非举债方账户应被视为非举债方对举债方使用该银行卡(账户)的授权,基于该种授权,并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双方对债务明知且同意,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


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可能存在夫妻间借用银行卡(账户)或举债方控制非举债方银行卡(账户)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以此推定非举债方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6]


通过整理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出现上述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人民法院对于知情是否等于同意的认定不统一,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也有偏差。


(二)家庭日常生活的认定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不可能对每一项事务做到共同签字,“家庭日常生活”的认定实际上是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该制度预设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的范畴内有权代表另一方进行决策,一方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但即使是情节相似的案例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仍然会有不同的认定,人民法院的考量因素主要归结为两点:


第一种考虑因素是借款数额。有的法院给“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设定了一定的金额范围,仅凭金额就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2021)鲁07民终8298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未共同举债,且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不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在(2021)闽01民终2585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金额较小,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考虑因素是借款用途。持这种观点的人民法院会综合考量借款数额、收入、经济环境、家庭成员情况等因素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


目前,我国某些地方还发布了认定“家庭日常生活”的金额标准,如浙江省规定“单方举债数额达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天津市规定“重点审查是否超出上一年度天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三倍”。


这种仅以金额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笔者认为有些偏颇,这种裁判思路没有考虑到地方经济水平的差异以及不同家庭日常生活水平的差异,虽然可以统一裁判尺度,但可能牺牲个案公平,比如有的借款实际用于了家庭生活,但仅因为数额较大而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


也有可能举债方会故意降低借款金额以达到“认定标准”,从而导致不知情和/或不同意的非举债方不得不共同清偿,等等。认定日常生活需要应当侧重借款实际用途,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加以判断,此外还应当合理分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证明借款金额、借款前的审查注意义务,由更熟悉实际使用情况债务人对借款用途、生活状况等加以证明,达到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同时,平衡债务人的利益。


(三)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两个最常见的模式是公司股东模式和个体工商户模式。


公司股东模式是指夫妻双方均为同一公司的股东,在该模式下,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标准主要是持股比例,但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夫妻需为控股股东,公司处于夫妻控制之下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有的法院则认为夫妻不需为控股股东,仅需要同为公司股东即可达到实际经营的认定标准。[8]


笔者认为,在公司还有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夫妻需为控股股东方可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这是因为当债权人发现借款人夫妻是控股股东时,可能会更加信任的将款项借出,应当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而在个体工商户模式下,有的人民法院以工商登记认定“夫妻共同经营”,认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即为实际经营者,有的法院则认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不一定实际参与经营,应当以实际的经营行为为主来判断。[9]


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组织结构不如公司那么精密,实际的经营决策也不会像公司那样事事“有迹可循”,当然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亦应尊重,所以应当首重工商登记,但在有相反证据能证明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并非实际经营者时,应当以实际为准,合理、公平的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经营”。



03


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既有外部性也有内部性,其认定规则的设定主要是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夫妻之间的利益,涉及婚姻和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则。通过研究司法判例,可以看出仅靠《民法典》中相对原则的规定尚不足以解决实践中涌现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仍具有局限性。这是因为家庭生活具有很高的隐私性,外人往往很难得知真相,并且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还涉及以什么财产清偿的问题,进而延伸出夫妻个人财产的法定和约定。


如在(2022)皖18民终2323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即为同意欠条金额为另一方个人财产,“金某认可其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了张某名下存款,后自愿向张某出具欠条,确认了张某财产的独立性和后续债权,该欠条系金某真实意思表示。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金某对出具欠条认可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为了维护“小家”的和谐,进而促进“大家”的和谐,在离婚率不断升高的新形势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给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的制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仍需不断研究探讨并加以完善。


注释:

[1]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 (2021)黔23民终2223号。

[3] (2021)黔01民终6677号。

[4] (2021)皖02民终2182号。

[5] (2022)赣02民终114号。

[6] (2021)京02民终11352号。

[7] (2022)鲁14民终1793号。

[8] (2021)陕01民终8843号。

[9] (2021)鄂05民终3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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