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花平敏|时间:2023年05月23日|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女,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XX,江苏XX律师。
被告:姚XX,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顾XX,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姚XX、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7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1861元(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地板砖、卫生洁具业务,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XX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地板砖但未付款,2014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姚XX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付总额为36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偿还了3000元,被告顾XX在结算单上注明“2020已付叁仟元整”并签名,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偿还。原告丈夫与被告姚XX关系要好,念及朋友关系,一直听信被告承诺,未予起诉,2020年2月21日,原告丈夫病故,被告仍不还款。原告万般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姚XX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欠付原告货款357000元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91861元,主要理由为双方系买卖合同非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顾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另,原告自认案涉买卖合同的洽谈、履行及此后部分货款给付均形成于原告与被告姚XX之间。原告陈述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并提供了2019年6月6日起多次向被告姚XX催要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XX认可欠付原告货款357000元,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应否给付利息问题,被告姚XX怠于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客观上也不可避免的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并无不妥,但因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本院仅能以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权利主张日期作为起算点,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均形成于原告与被告姚XX之间,被告顾XX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已付叁仟元”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顾XX承担给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货款357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3元,减半收取4016.5元,由原告张XX负担616.5元,被告姚XX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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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吴X某交通事故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