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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发布者:花平敏|时间:2020年06月02日|2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姚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平敏,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29.4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21日利息599.63元及2019年5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张某某签订《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5.225%,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196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原告所诉。

被告李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李某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某某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为196000元,被告张某某作为配偶在该申请书中签字。

2016年8月19日,被告李某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甲方(借款人)李某、乙方(贷款人)某某银行、丁方(抵押人)李某,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5.22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合同约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银行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196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8月18日,每月20日结息,年利率为5.225%。本案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偿还义务,尚欠本金14129.4元,截止2019年5月21日的利息599.63元,某某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某某银行出借196000元给被告李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某某银行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4129.4元、截止2019年5月21日利息599.63元及2019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李某配偶共同向原告某某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并作为汽车共有人签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4129.4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21日利息599.63元;2019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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