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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吴X某交通事故一案

发布者:花平敏|时间:2023年05月23日|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X某,男,194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XX,XXXX律师。

被告:姜XX,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权,XXXX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魏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吴X某诉被告姜XX、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花XX、被告某某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2077.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姜XX醉酒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阴区3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XX号国家电网王兴供电营业厅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X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XX负全部责任,原告吴X某无责任。据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硬膜下血肿等病症。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姜XX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姜XX未垫付费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某某财保并未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向姜XX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姜XX虽有醉驾情形,但某某财保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姜XX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某某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某财保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事故中被告姜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某某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财保已垫付的医疗费需向被告姜XX追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审查,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某某财保垫付医疗费14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受伤当日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5-7肋骨骨皮质扭曲、腰3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大泡。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出院,住院36天,住院医疗费29506.15元、门诊费1196.26元。此外,原告还提供的案外人吴XX、王X如核酸检测票据,合计160元,因非原告本人检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相关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吴X某因外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经治疗后目前遗留精神障碍(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因外伤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不足50%)的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因外伤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共计6根)的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2.原告吴X某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277.93元(含鉴定检查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姜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姜XX在为涉案机动车投保商业险时,签署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声明书以及投保人声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交通肇事逃逸;2.有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0702.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4.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

5.残疾赔偿金:55862.4元/年×5年×0.12=33517.44元;

6.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定);

7.交通费:720元(本院酌定);

8.财产损失:800元(本院酌定)。

综上,合计87039.8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人身损失为69037.44元、财产损失为8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为17202.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姜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虽然被告姜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但仍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的功能定位,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被告某某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失69037.44元,扣除已垫付的14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55037.44元。其在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赔付的问题,商业险与交强险在性质和功能上不同,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其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是否应当赔付,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均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属于社会基本常识,也是社会公众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和法定义务,醉酒驾驶行为较饮酒驾驶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保险公司将此情形作为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加重投保人的义务,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姜XX在为车辆投保时,签署了相关声明,明确表示其知晓相关免责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认定保险公司对此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被告某某财保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否则,即是放纵醉酒驾驶行为,减轻其违法放纵成本,与一般社会公众认证不符。故原告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部分18002.41元,被告姜XX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某55037.44元;

二、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某18002.41元;

三、驳回原告吴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鉴定费4277.9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5823.93元,由原告吴X某负担623.93元,被告姜XX负担3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负担2200元。

上述款项汇至原告吴X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吴X某,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XX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原告吴X某的上诉账号为:62×××83;被告姜XX的上诉账号为:62×××59;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的上诉账号为: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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