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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不到位宫内窘迫,新生儿脑瘫,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421人看过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31日9:00,谢某某30岁,预产期2015年10月25日,因“停经40+6周,下腹阵痛3小时”至镇医院处就诊,谢某某在镇医院处定期产检12次,唐筛、地贫、糖筛及优生等检查均未发现异常。

   2015年10月31日23:30谢某某经阴道顺产娩出一女婴,无活力,即抢救,阿氏评分5-1-7,患儿于2019年11月1日2:35转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胎粪吸入综合征等。

   女婴随后多次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瘫儿。

   鉴定意见:由于医方在患者待产过程中对胎儿宫内安危监护不到位,致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宫内窘迫,及时终止妊娠,其过错与谢某某之女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但患者自身存在的胎盘功能减退,轻度羊膜炎,宫内感染也是导致胎儿宫内缺氧的因素,同时也不能完全排除先天性因素,据此认为医方的过错在患儿损害后果中属次要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以21-40%为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镇医院对患儿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儿损害的不良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因医疗过错问题涉及专业医学问题,故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分析论理充分,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所负义务为高度注意义务而非一般注意义务。

   在产妇待产过程中医方应密切对胎儿宫内安危进行监护,本案中,胎儿出生时无活力为濒死状态,说明胎儿娩出前存在严重宫内窘迫,但医方的观察记录里没有任何异常,没有一次持续胎心监护,分娩前的电子胎心监护图纸从21:15到23:10可见胎心最低达70-92次/分,最高达170-180次/分,医方在病历中没有记录,没有对加速或减速的详细记录及分析,在出现异常胎心的情况下没有请示上级医生,而医方的记录胎心率全部是正常的,医方在患者待产过程中对胎儿宫内安危监护不到位,致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宫内窘迫;病历资料书写不符合“客观、真实、准确、完整”的基本要求,病历记录不严谨,多处病历记录前后不一致,比如关于羊水的记录不一致,新生儿出生后,医方对其抢救及评估记录紊乱,时间节点记录不清,前后记录不一致;可见医方欠缺责任心,未尽其对患者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过失程度较为严重。

    鉴定意见关于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认定属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范畴,不能够取代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相当性”的判断,更不同于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比例的判断。分析谢玉淇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多脏器损害的损害原因,有患者自身存在的胎盘功能减退、轻度羊膜炎、宫内感染的因素,同时也不能完全排除先天性因素,也有医方的诊疗行为不符合现有的医疗水平的因素。其中不能完全排除先天性因素并无确切的结论,仅是某种可能性,而医方未尽高度谨慎之注意义务给患者带来的损害则是确定性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综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认定医方应当对患儿所受损害承担50%的民事责任。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9393.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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