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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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诊癌症,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30日|分类:人身损害 |960人看过

   基本案情:患者王某某2013年3月底因感觉腿部疼痛,伴行动稍有不便,于4月初到云南某三甲医院检查,经CT检查提示“左股骨粗隆区病灶,考虑骨囊肿”,并将王某某的病情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区病灶、骨质破坏、性质待定。2013年4月底患者在家中打扫卫生的过程中不慎滑到,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昆明某骨科医院治疗。患者及家属将月初在云南某医院的检查报告及病历资料都给了门诊首诊医生,门诊医生以“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将患者收住院,并于2013年5月1日对患者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后患者于5月12日出院。患者出院20天后到该院复查,但该院并没有对患者进行相关补充检查以及专家会诊的情况下,决定给患者用石膏固定处理,并要求患者固定回家休养45天。患者因石膏固定使坐卧受限,臀部出现严重压疮,身体及精神较差,于2013年6月28日再次住昆明某骨科医院。经该院骨伤科申请院外专家会诊,会诊意见中:“本院术前及术后X光片也提示左股骨粗隆部有骨质改变。根据病史、体检、及各时期各样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部病理性骨折;2、左股骨粗隆部肿瘤,转移性?原发性?处理:1、全身检查进一步明确诊断,排除转移瘤;2、必要时局部活检进一步明确诊断;3、目前暂时对症支持治疗。”,此时昆明某骨科医院才发现其骨科之前对患者王某某病情诊断及治疗的错误。后在患方方的要求下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某医院后,出院医嘱:建议至肿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7日云南某肿瘤医院以“左股骨纤维肉瘤”收入院,入院诊断:1、左股骨精隆间病理性骨折术后;2、左股骨粗隆纤维肉瘤;3、双肺占位病变。完善相关检查,患者病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纤维肉瘤转移IV期,存在化疗指征,给予化疗。2013年8月5日行“经左侧骼总动脉DSA+TAI术”,于2013年8月10日出院。 2013年8月25日患者再次入住云南某肿瘤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20日出院回家休养。患者王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死亡。

   鉴定结果:一、昆明某骨科医院在对患者王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阅片诊断错误,治疗方案选择不善的过错,缩短了王某某的生存周期。二、王某某在死亡后未进行病理解剖,根据现在的资料无法判断王某某的死亡与昆明某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方主张昆明某骨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确认昆明某骨科医院为患者王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是否造成王某某相应在损害后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陈述,昆明某骨科医院在患者第一入院时对其作出的诊断错误,未诊断出左股骨粗隆部病理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部肿瘤可能。

   鉴定意见认为医院诊断错误主权是指医院于2013年4月底对王某某进行了CT检查,但该院医生未根据该份CT报告报告单诊断出王某某为左股骨精隆间肿瘤可能,仅作出左股骨粗隆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的诊断。骨科医院的诊断错误实质已经导致治疗方案的选择错误;面由于治疗方案的选择错误导致王某某的肿瘤病灶未得到及时的治疗和控制。2月后昆明某骨科医院通过外院专家会诊诊断出左股骨粗隆部肿瘤,并进一步诊断是双肺散在结节状病灶,多考虑转移肿瘤,而此时王某某的肿瘤已转移至肺部,因此可推断由于骨科医院前期诊断错误,导致治疗方案选择错误,延误了逾两个月的有效治疗。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肿瘤转移至肺部系骨科医院治疗延误导致的,但是基于该病情发展迅速,治疗时机更显得关键和重要,因此法院以“骨科医院的过错缩短了患者的生存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虽然骨科医院的及时、有效的治疗仍不能避免患者的最终死亡,但却缩短了患者的生存期限。综上,由于骨科医院的诊断错误,导致治疗方案选择错误,延误了王某某疾病的最佳诊断和治疗时间,缩短了王某某的生存期;同时,骨科医院延误治疗对于生存期影响的程度问题,法院认为,每一个自然人都享有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任意侵犯,即使对于一个生命垂危的人,在法律没有允许的情况之下,也不能擅自剥夺其生存的时间。故就本案而言,即使骨科医院正确的诊疗行为仍不能避免王某某的死亡,但延续生存期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保障,故骨科医院应当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昆明某骨科医院赔偿患方5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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