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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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次彩超都正常,生下孩子却没有手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215人看过

    基本案情:原告怀孕后,于2015年11月23日(即怀孕22周+)首次到被告分处进行产前检查,且行彩超检查。被告为原告建立了产前检查手册。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2日、2月14日、3月6日至被告处检查。五次彩超检查均显示“因胎儿体位影响,颜面部探及不清,四肢仅部分切面可见。本次超声检查仅为胎儿生产参数监测,非胎儿畸形筛查。”保健手册指导一栏为“左侧卧、仔细胎动、不适随诊。”2016年3月14日,原告因分娩入院,于同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取出一足月男婴,查体:左手腕远端缺如。

   鉴定结果:1.目前患儿左手腕部及远端缺如为先天发育异常所致,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2.医方对患儿左手腕部及远端缺如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但在孕妇孕期检查过程中对超声检查分层次内容未尽告知义务,存在不足。该不足尽管不构成医疗损害的要件,但对孕妇是否进行更高层次的系统、针对胎儿超声检查的知情、选择权有一定影响。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患儿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应承担,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医方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导致患方有受损害的事实,且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损害的事实有因果关系,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患儿出生后要承受缺陷带来的痛苦,但该缺陷系先天发育异常所致,而非侵权造成。生命皆平等而宝贵,纵有缺陷,其价值亦不可低估,故患儿的出生对于其自身而言不能说是一种损害,其亦无权请求被剥夺生命,故被告医院并未违反对患儿的相关义务,患儿亦非被侵权人。其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选择产前检查和保健,系其追求“优生优育”的意志体现。其于怀孕22周时至被告进行孕情检查,并建立保健手册,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在原告孕检过程中,应当按照产前检查的相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的孕期检查进行指导。原告在被告医院的5次产检中,均行彩超检查,但均系常规检查,无针对性的胎儿畸形筛查项目,且彩超检查单载明因胎儿体位影响,颜面部探及不清,四肢仅部分切面可见。

   在此情况下,根据产前检查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告知原告需行胎儿结构筛查和不行筛查的风险,其自身不具备更高层次的检查条件,应告知原告可至具备相关资质的医院进行检查。其仅在彩超检查单上备注此次检查非畸形筛查,在门诊时,医务人员亦未根据孕程进行针对性的提示,故其并未尽到告知义务。而原告至被告首次检查时,恰为排畸检查最佳时间段,该医疗行为的不足之处,让原告忽略了潜在风险,而未进行更高层次的检查,错失了优生选择权,故该不足与缺陷儿的出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原告作为患儿的母亲,其在患儿出生后即负有抚养义务,该义务不因患儿系缺陷儿而免除。基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法上特殊抚养照顾义务不能单独抽取出来,而主张其对子女的付出是一种损害。故父母就其对缺陷儿抚养所应支出的一般费用上,亦非被侵权人。

   但是父母因缺陷儿的出生,在客观上需付出比抚养正常子女更多的费用和精力,而该结果的产生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就该部分费用而言,父母具备了被侵权人的地位。

   本案中,原告未选择实施堕胎手术而生下患儿,进而产生特殊的抚养费用,与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有权请求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配置费用。患儿成年之前,其父母对其具有抚养义务,该费用应由其父母支出,属于超出一般抚养费的特殊费用。虽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但系可预见损失,应当予以认定。该部分费用应计算至患儿成年时即18周岁。考虑到患儿的残疾系先天造成,原告为其支出的特殊抚养费用系由患儿自身、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等原因共同造成,且不排除医方在诊断出患儿系缺陷儿的情况下,原告仍选择生育的情形,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患儿的父母,一方面要承受患儿因残疾而需面对更对生活困难的残忍现实,另一方面则要承受因抚养患儿而产生的巨大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这无疑是一种巨大的精神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

   本文为司法裁判案例,仅供学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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