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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不具备开展手术资格,承担70%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2日|分类:医疗纠纷 |1844人看过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24日,患者因腰痛伴双下肢放射痛,入住被告医院骨科接受治疗。

   2017年10月27日,被告医护人员为患者施行腰后路椎间盘摘除、椎间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

   术后,患者出现昏迷、右侧肢体偏瘫,经诊断为脑梗塞,于2017年10月28日转入外院行左侧去骨瓣减压+颅内压基本探头植入术、经皮扩张气管切开术,于2019年3月9日死亡。

   鉴定结果:医方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次要因素较为合适;

   原告认为:被告为患者施行手术时为二级甲等医院,根据江苏省手术分级管理规范的规定,本例手术等级为四级,二级甲等医院一般情况下不能开展四级手术。

   法院认为:医疗技术分类管理和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是我国对医疗机构实行的不同管理制度。

   医疗技术分类管理,主要是针对医疗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类别医疗技术的诊疗资格,按照审批权限由不同层级行政部门进行审批,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具有开展此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资格。

   手术分级管理,主要是针对手术的难度、复杂性和风险度划分为不同等级,以此要求开展相应级别手术的医生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同时对开展高级别的手术还要进行特殊审批,取得准入资格后方可开展相应级别手术。

   因此,医疗技术分类管理和手术分级管理是有关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开展手术医生实施的不同管理规定,相互间既不存在冲突,也不存在替代。

   行政部门取消二、三类医疗技术审批许可,并不意味着相应手术级别准入资格的取消,因此,被告以有关医疗技术类别审批的取消认为相应手术级别准入资格的取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这一事实亦得到本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故应依法认定被告在实施手术时,不具有此类手术资格。

   从医疗损害原因力角度来讲,虽然被告不具有开展手术的资格,但因损害后果的发生并非直接由手术导致,而主要与病人自身体质等因素有关,也与手术正常并发症有关,故鉴定机构这一意见并无不当。

   但从损害赔偿责任角度而言,由于被告不具有开展手术资格,违反制度在先,因此,这一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责任较大,考虑到患者的脑梗与自身体质等因素,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对其诊疗行为给患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比例酌定为70%。医院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638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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