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患者黄某,10年前因劳累或情绪激动后诱发心悸、胸闷、心前区不适,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1天前因劳累后受凉,出现心悸、胸闷发作,于上午8点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长期医嘱单中显示患者需二级护理。在入院记录、住院病人病情评估表、病情告知书都没有患者黄某的签字。住院第二天下午16:37患者自行到医生办公室,述其老伴一人在家不放心,要求回家看望老伴,医护人员告知患者住院期间不能请假回家。监控录像显示患者黄某于16:46独自离开病房,第二天上午患者在家中去世,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
法院认为:1、关于入院记录是否应当有患者签名,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的要求,入院记录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经治医生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获得有关资料,并对这些资料归纳分析书写而成的记录,并未要求患者在入院记录中签字。对病情评估表、病情告知书中未有患者签字,该瑕疵的存在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
2、根据医院提供的病程记录及录像,可以看出患者黄某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独自离开医院,根据护理要求,医院应每二至三小时巡视一次,在发现患者未在医院时应及时与患者或病人家属进行联系,并告知其家属相关注意事项。被告在管理服务上存在失误,结合本案的事实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考虑到患者黄某死亡的事实,结合被告在病历资料中出现的上述情况及管理服务中存在的失误,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补偿比例为原告损失的10%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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