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7年10月24日严某因腰痛伴双下肢放射痛入住被告医院骨科接受治疗,2017年10月27日被告的医护人员为严某施行腰后路椎间盘摘除、椎间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
手术后出现昏迷、右侧肢体偏瘫,经诊断为脑梗塞,于2017年10月28日转入外院行左侧去骨瓣减压+颅内压基本探头植入术,经皮扩张气管切开术,于2019年3月9日死亡。
鉴定结果:1、原告严某为老年男性,既往有脑梗塞病史、高血压病史、术前常规检查显示甘油三酯升高,手术风险增大,医方对患者术前检查准备不充分,对其血管风险评估存在不足,未充分履行注意和预防义务,存在过错;
2、手术麻醉记录单中无对患者瞳孔状况等观察检查记录,在患者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患者一般护理记录单”中对患者体温、呼吸、脉搏、血压等生命体征记录空缺。被告病历病程记录等欠完整、规范,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
3、2017年10月27日13:00患者严某手术结束,术后出现嗜睡、意识模糊、呼之睁眼、不能言语,右侧肢体偏瘫等神经系统体征,患者术后出现脑梗塞症状后,医方未及时与患方家属进行病情告知,亦未予患者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会诊治疗,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和转医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一定程度使患者丧失最佳治疗机会。
被告开展四级手术资质证据不足、严某的损害后果完全是被告医疗过错行为所致、其过错行为系导致严加奇目前损害后果的全部因素。
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被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联系度,以及过错程度的大小,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对损害后果占次要因素,符合原因力大小比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从医疗损害原因力角度来讲,虽然被告不具有开展手术的资格,但因损害后果的发生并非直接由手术导致,而主要与病人自身体质等因素有关,也与手术正常并发症有关,故鉴定机构这一意见并无不当。
但从损害赔偿责任角度而言,由于被告不具有开展手术资格,违反制度在先,因此,这一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责任较大,考虑到严某的脑梗与自身体质等因素,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对其诊疗行为给严某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比例酌定为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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