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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检未及时发现,新生儿缺陷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4日|分类:医疗纠纷 |386人看过

   基本案情:2011年8月9日,孟某在某三甲医院(以下或称被告)处诊断出怀孕。孕15+5周时,孟某在被告处建立围产期保健档案。建档后,孟某根据被告的安排定期进行产前检查。2012年3月27日,孟某因妊娠期糖尿病住被告处待产,4月9日行剖宫产术,剖娩一女婴(即原告夏某)。5月22日,夏某出生后43天复诊,夏某的门诊病历显示:2012年5月24日:腰骶部肿物,双下肢反射不对称,建议随诊,孩子半岁后复查。2012年6月12日,A医院诊断:隐形脊膜膨出,腰骶肿物。2012年7月31日,MR示:腰骶脂肪瘤型脊膜膨出。后夏某于2012年8月20日因腰骶部脊髓脊膜膨出在B医院住院,并于同年8月27日行皮下及椎管内脂肪瘤(腰1-骶2硬膜下)切除术。同年9月3日夏某出院,出院诊断:腰骶部脊髓脊膜膨出。
   鉴定结果:1、夏某的畸形不具有致命性,且病情在出生后逐渐发展明确,其所患疾病不符合卫生部颁布《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中应当检出六种致命性发育畸形(包括开放性脊柱裂)的病情特点。结合患儿后续就诊病历资料,就患儿所患疾病而言,其腰骶部皮肤完整、脊柱裂发生于腰5平面以下,且系出生后逐渐发展明显,加之产前超声检查的局限性及相关影响因素,医院在产前发现患儿病情具有明显的困难性。 
   2、被告在对孟某的医疗行为中,在产前检查方面,产前筛查超声报告单的记录较为简略,仅在各脏器“检查”处进行“√”标注,但未对各脏器超声所见(如脊椎骨的走向与排列等)进行相应描述;在对患儿夏某的医疗行为中,未见患儿出生后肌力的相关记载,在患儿出院后2012年5月22日的门诊检查方面存在不全面。以上说明医院的医疗工作存在过错,其中在对患儿出生后肌力及门诊检查方面的过错对于患儿病情的及时发现、诊断及治疗具有一定影响,故与患儿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终上所述,被告在对夏某、孟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夏某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B级。 
   法院认为:经鉴定,被告在对夏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夏某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因对夏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责任比例后,判决被告赔偿患儿各项损失共计48666元人民。
   张文波律师团队认为:脊膜膨出是临床常见的小儿先天性中枢神经系统发育畸形,是因为胚胎时期椎弓发育障碍、神经管未能正常闭合引起的椎管内容物未闭合处膨出于椎管外,从而在背部正中线皮下形成囊性包块。
   这类疾病一般在孕18-20周可以通过超声早期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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