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3年11月12日17:40时许,患者因“咽痒,咳嗽”到卫生室就诊,诊断为咽喉炎,经静脉输液治疗后回家。回家不久,患者即感肢体麻木、皮肤瘙痒、全身乏力等,未经特殊治疗。
次日凌晨5:20左右,患者家属呼叫卫生院急救电话,该院遂派出不具备行医资质的医生,随救护车出诊,于6:05分到达患者家中,进行抗过敏抗休克治疗后,于7:05分转入卫生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7:47分死亡。
鉴定死亡原因为:患者有多脏器感染,其死亡用病毒性脑炎伴弥漫性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解释较为合理。
鉴定结果:卫生室在患者诊疗的过程中,存在病历记录不规范、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疾病诊断不明确及未实施必要的病情观察之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该医疗过失在患者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B级,参与度系数值为10%。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被告卫生室在对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应对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相应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既是该卫生室负责人,又是唯一的执业医师,故应当对该卫生室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以及《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被告卫生院派出尚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工作人员跟随救护车进行院前医疗急救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可推定被告卫生院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死者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卫生院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15%。
张文波律师团队认为:就诊卫生室在患者诊疗的过程中,存在病历记录不规范、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疾病诊断不明确及未实施必要的病情观察之医疗过失。
随车出诊的卫生院医生未取得执业资格,显然违反《执业医师法》与《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过错。
本文为司法裁判案例,仅供学习交流。若有侵权之处烦请告知删除。
医疗律师张文波|以案例科普医疗常识,让医疗纠纷处理更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