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3时29分因“停经40周,下腹痛3+小时”入住被告烟台医院,入院初步诊断:1.巨大儿?2.40周妊娠。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09月11日因“胎儿窘迫,40周妊娠”拟行剖宫产术,术前听胎心未及,急诊B超提示死胎、胎盘早剥,遂改局麻下左侧会阴切开下行产钳+胎头吸引术经阴助产娩一死男婴,胎盘胎膜娩出完整,胎盘面可见大小约15*15cm血凝块压迹,符合胎盘早剥诊断,产后1小时患者出现血压下降,意识淡漠,考虑腹腔内出血,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宫体前壁左侧一长约12cm纵行破裂口,创面较整齐,无明显感染征象,术中诊断子宫破裂。
鉴定意见:1.临产后,观察记录胎儿宫内情况较客观的是胎心监护图,而医方未向法庭提供一张。陈述会上患方称:“早晨6点半医方就撤了胎心监护。”据此,可考虑医方对胎心的监测有所不足,从而妨碍了胎心异常的及时发现和处理。
2.缩宫素使用不规范,表现在:(1)未见缩宫素使用的医患沟通记录。(2)用缩宫素前,未见医方作阴道内诊检查胎头方位。(3)胎心减慢至75-85次/分、甚至胎心不清时,均未见停止缩宫素使用的记录。(4)未见缩宫素使用的专项记录。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对于原告之婴为死产,医方的参与度为共同因素。2、对于原告子宫的损伤(瘢痕子宫),医方的参与度为共同因素。因此被告烟台医院应当对二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责任比例,根据鉴定结论为共同因素,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烟台医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烟台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317.85元。
张文波律师团队认为:医疗机构均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医方使用催产素前未尽告知、检查义务,产时胎心率变化是急性胎儿窘迫的重要征象,胎心率发生变化时未及时停用,使用催产素没有专项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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