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母亲王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2时20分,因“停经39+5周、阵发性下腹痛4小时”入住被告淮安市XX医院,入院诊断:G10P1孕39+5周临产LOA,巨大儿。入院后告知巨大儿产道分娩的风险:肩难产、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窒息等并发症,孕妇签字要求顺产。6:50分,胎儿娩出,分娩过程较困难,胎肩无法自娩,医方协助孕妇大腿向腹壁屈升,旋转胎肩后娩出一女婴,体重4500克,Apgar评分1分钟9分,5分钟10分。
原告出生后因右上肢活动受限于当日9:36分拟诊右臂丛神经损伤转新生儿科,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同年7月8日,原告至淮安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康复治疗。10月17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测。11月11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为产伤致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右侧),并行右臂丛神经探查+神经移植移位术,于11月18日出院,此后继续在淮安市妇幼保健院行康复治疗。
鉴定结果:医方在与患方沟通并签字后予产道试产未违反医疗规范。分娩顺利,医方的助产操作没有违规行为。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与患方沟通不到位的过错,患儿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之间无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虽然有原告母亲签字要求顺产的知情谈话笔录,但在这份入院介绍性质的术前谈话中,只是告知了经产道试产可能出现的预后情况,并未提供替代医疗方案及其相应的预后以供患者进行选择,故本案中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与患方沟通不到位,未充分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可能导致原告母亲未能充分选择生产的方式从而避免原告在出生过程中遭受伤害,但考虑到医方依据现有方案采取的医疗措施并未违反医疗规范,原审确定对于原告臂丛神经损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淮安市XX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6294.97×20% = 9258.99元。
张文波律师团队认为:知情同意是是病人自我决定人格权实现的途径和方式,是对病人自主性的尊重。
根据现有病情,可供选择的分娩方式、将面临的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医院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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