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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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美术后五个月,脸部肿胀未消失,却被驳回诉讼请求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1日|分类:医疗纠纷 |202人看过

     基本案情:经网络广告推荐,原告自2016年10月29日和被告签订手术知情同意书,在被告处进行了重脸、眼袋、泪沟回填手术。术后5个月时间,原告脸部肿胀都未消失。原告在与被告纠纷交涉过程中,得知提供服务的机构是诊所、不是网络广告中宣传的美容医院,且为原告开方治疗及进行手术的医生李某、刘某两人均是未注册在大理某医疗美容诊所的游医,无处方权,不具在大理某医疗美容诊所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资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医疗美容的个体工商户,已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范围包含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医疗检验科,经营者李某(曾用名李某)具有临床外科医师资格。2016年10月中旬,原告熊某到被告处就双眼皮、去眼袋美容项目进行咨询。同年10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重脸(睑)、眼袋、泪沟回填手术,手术由具有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刘某负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手术费15600元。在手术前,原告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重脸(睑)、眼袋、切眉术术后须知等告知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处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刘某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李某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手术知情同意书、重脸(睑)、眼袋、切眉术手术须知、收条、原告消费明细、售后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熊某与被告大理市某医疗美容诊所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实施了约定的重脸(睑)、眼袋、泪沟回填美容手术,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15600元,双方之间的合同现已经履行完毕。庭审查明,被告及其从业人员刘某、李某均具有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执业资质,原告在实施美容手术前,曾亲自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咨询,并最终确定在被告处实施手术,由此可以确定原告术前对被告情况予以了调查了解并认可。现原告仅以被告注册名称为诊所,而非医院,主张医疗服务行为存在欺诈,于法无据。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
     张文波团队认为:整形美容合同签订需谨慎,可借助专业律师帮助,以规避风险。诉讼有成本,应理清思路,先评估可行性,不能轻易启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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