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7年4月11日,苏某因XXX到某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3日行“子宫次全切除术"。在术后输血过程中,于15:07发现错误输入B型血(苏某为A型血)约100ml,进行抢救后当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输血不良反应、子宫次全切除术后"等,住院4天后于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观察治疗;2、我院急救部、妇科随访"。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产生医疗费17348.45元由某医院垫付。当日苏某再次进入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访"。
2018年8月1日、2日,苏某到某第一医院精神科门诊就医,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2018年3月至8月,苏某就医产生门诊医药费2652.01元。
苏某曾于2017年10月10日起诉要求赔偿,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目前苏某肝功能、肾功能、血常规、凝血象等指标未见明显异常,未发现明显异型血输血后遗症,未发现异型血输血所致的组织器官功能损害。故目前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对苏某的生命健康未造成损害后果,主要的损害后果为财产损害(输入异型血后所产生的额外治疗费用)";结论为“某医院对苏某的诊疗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为财产损害"。后苏某于2018年5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
鉴定意见:
2018年8月3日,苏某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困果关系等进行鉴定,该所于8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7年4月13日被误输异型血后,对其身体各系统机能造成不良影响……导致目前的焦虑抑郁状态,同时该后果的出现也与其个体因素密切相关,因此该次异型血输入事件和其自身因素是造成被鉴定人苏某目前焦虑抑郁状态和诸多自觉症状后果的共同因素"。结论为:1、苏某的目前后果与其被输入异型血后发生不良反应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为50%;2、苏某异型血输入后发生不良反应,其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均评定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8月2日。鉴定费3500元(含专家会诊费)。苏某遂于2018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医院不认可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于2018年11月1日、27日两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双方均表示由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重新鉴定,并同意以本次重新鉴定结果为准。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1日以“该案鉴定要求超出我所技术条件"为由不受理鉴定委托。经本院再次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精神科诊断其焦虑抑郁状态,诊断明确。患者目前工作能力下降,需要精神科抗抑郁药物治疗。患者因异型血输注事件后出现的焦虑抑郁状态,主要是医方的过错(输错血型血液)造成的;且医方在输错血型事件后与患者的沟通、告知方面存在不足。患者的焦虑抑郁状态也与其自身的个体因素有关。医方的诊疗过错产生的损害后果致患者出现应急障碍,焦虑抑郁状态;建议医方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拟参与度为70%左右)"。结论为:1、某医院对患者苏某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焦虑抑郁状态)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的原因力为主要原因;2、苏某异型血输入发生不良反应,其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均评定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8月2日。
另查明,苏某于2017年4月19日、6月5日两次共计向某医院领取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2017)渝0230民初4189号民事裁定书、借条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对苏某错误输入异型血导致其身体健康受损,并导致苏某后来出现“焦虑抑郁状态",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苏某因输入异型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某医院承担。对于苏某因“焦虑抑郁状态"导致的相关损失,依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应由苏某与某医院按各自责任分担。但本案中苏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可认定为系输入异型血产生的损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也明确载明系“苏某异型血输入发生不良反应"所致。如以后苏某因其“焦虑抑郁状态"产生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可由双方按责任承担或另案诉讼。应由某医院承担的损失数额共计12849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