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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切除患者左前臂神经瘤造成患者左臂部分神经分支及肌腱断裂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3年01月18日|分类:医疗纠纷 |573人看过

      案件事实:

原告谭某于2019年5月31日因主诉“左侧前臂包块10年,增大2月"前往被告某卫生院处就诊,被告以左侧前臂纤维瘤收治入院,并于同日行“左侧前臂上部伸侧包块肿瘤切除术"。后于6月4日出院“3-5指伸指功能活动受限",考虑尺神经牵拉挫伤所致,花费医疗费1379.41元。2019年7月1日,原告谭某因“左前臂外伤术后手指伸指障碍约1月"急诊入院,经诊断为:“左前臂外伤术后手指伸指障碍、左食指大锤状指畸形、左前臂神经肌腱损伤"并于2019年7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730.72元。

鉴定意见:

  “谭某左前臂神经瘤切除术造成左桡神经伸指总肌的部分神经分支及肌腱断裂目前遗留左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X级伤残",鉴定费1050.00元由谭金香自行支付。

  2020年6月5日,经被告某卫生院申请和原被告双方摇号选定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某左前臂神经肌腱损伤愈后遗留左手-3-5指伸指功能障碍(伸指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系X级伤残。2、石柱县某卫生院在对谭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和患者自身左前臂神经鞘瘤疾病及选择手术切除风险与患者目前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者难以区分主次,考虑为同等因素为宜。",鉴定费9500.00元由谭某自付。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谭某“左侧前臂包块10年,增大2月"前往被告某卫生院处就诊,同日进行“左侧前臂上部伸侧包块肿瘤切除术"。后经委托鉴定,石柱县某卫生院在对谭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和患者自身左前臂神经鞘瘤疾病及选择手术切除风险与患者目前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者难以区分主次,考虑为同等因素为宜。故对谭某的损害,被告某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某卫生院虽作为承担医疗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机构受一定的医疗条件限制,更应当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术前对原告谭某充分告知了手术的风险和可能导致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某卫生院对谭某医疗损害承担60%的责任,其余由谭某自行承担。

对于被告谭某的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医疗费用以医疗费发票为准,4730.7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9天×120.00元/天=10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本院酌定9天,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90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60.00元/天=540.0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有水电发票及购房合同,本院认为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宜,故37939.00元/年×20年×10%=75878.00元;以上合计83428.72元,故被告某卫生院应承担83428.72元×60%=50057.23元。另对精神抚慰金,因医疗不当对原告谭某身体造成了残疾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在确定具体金额时已经结合过错程度进行了考量,故不应再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总损失后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另对鉴定费问题,第一次鉴定费用1050.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9500.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因被告某卫生院存在过错,故鉴定费由某卫生院承担。综上,被告某卫生院应当承担原告谭某的各项损失为50057.23元+2000.00元+10550.00元=6260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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