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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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口腔复诊之路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3年01月15日|分类:医疗纠纷 |591人看过

基本事实:

A口腔诊所法定代表人云某一曾是牙科医生,李某在2017年10月至113医院拔智齿,当时取了牙齿模型、拍摄了牙周全景X片。后云某一开设门诊,李某至A口腔诊所进行牙齿正畸矫正,A口腔诊所采用原113医院就诊时制作的牙齿模型和X片,确定采用陶瓷自锁托槽,价格20000元。李某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定金3000元、同月30日支付余款。根据李某与云某一微信聊天显示:2019年3月、5月均有预约复诊。2019年4月1日,李某复诊。

2020年8月25日,李某因为面瘫在老家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25日,李某:医生,你什么时间有空,我过来复查一下,看看这个什么时候可以拆不。后李某于同月29日复查并拍摄X片。李某复查结束后表示:你有空看下我的病情嘛,毕竟我不是十多岁,复发或哪里不好的及时调整调整。A口腔诊所:复发靠你自己配合,好好戴保持器。李某:因为我牙齿有牙根吸收,门牙也有骨开窗,后牙也有附着丧失,这个怎么解决呢?2020年12月3日,李某至浙江省口腔医院检查,病历记载:口腔卫生较差,牙龈红肿,软垢(+),上牙列无明显拥挤,下牙列轻重度拥挤。前牙覆合覆盖正常,上下中线与面中线基本一致,上下前牙唇倾,11松动;全景片示11、21牙根略有吸收。诊断:安氏1类错合。建议主治医生适当调整上下前牙倾斜度。2021年4月26日,李某联系A口腔诊所:洪医生,您这边什么时候有时间,我过去门诊看下牙矫正得怎么样了。A口腔诊所:好的,明天。该次复诊时,A口腔诊所认为已经达到正畸效果,可以拆除托槽。李某于同月30日至宁波明州医院口腔科检查拍片,显示牙列不齐。李某认为未达到正畸效果,未拆除托槽。李某于2021年5月21日提起涉案诉讼。在该院组织调解时,A口腔诊所应诉答辩并提交病历一份。因A口腔诊所表示该份病历并不完整,遂此后再次提交病历一份。然两份病历出现多处不同,A口腔诊所承认其在李某起诉后对病历进行了修改。2021年11月7日,李某至浙江省口腔医院检查。同月21日,李某至该院进行牙周复查,病历记载:在外院正畸治疗3年余,至我院正畸科就诊,建议先行牙周治疗后再至正畸科,3个月前在外院已行洗牙治疗。治疗方案:牙周治疗。11月29日再次牙周复查,同日至该院牙体牙髓科门诊,诊断:33、43牙本质敏感症,行脱敏治疗。2022年2月22日,至该院牙周复查。以上就诊,产生医疗费2086元。2022年3月28日,李某至宁波明州医院拆除托槽,病历记载:口腔全景片显示牙槽骨水平、垂直、角形吸收明显。处理:拆除陶瓷自锁托槽,牙齿抛光,转牙周科进行牙周治疗,建议做透明保持器。

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诊疗中各方过错。A口腔诊所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然A口腔诊所在应诉后擅自修改病历,在原有病历中增加内容,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未能证明其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依法应当推定A口腔诊所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同时,牙科正畸治疗中,为取得良好的矫正效果,除医方规范诊疗外,患者的配合度包括但不限于按时复诊、深度清洁牙齿等,也非常重要。在涉案诊疗活动中,鉴于复诊时间需要根据李某时间安排,多次复诊均是李某主动预约、A口腔诊所予以时间配合,双方对话也显示A口腔诊所确实向李某发送短信确定复诊时间,可以认为李某对于“定期复诊”是明确知晓的、A口腔诊所也有复诊提示。然在2019年12月底李某告知A口腔诊所其在武汉不能按时复诊、此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李某又不在宁波,至2020年9月李某联系A口腔诊所复诊,在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9月间,现有证据未能显示“李某具备按时复诊的客观条件、系A口腔诊所未履行复诊提醒义务导致李某未按时复诊”的待证事实,该段时间李某未配合诊疗不能归责于A口腔诊所之过错。关于涉案诊疗的损害后果。李某认为目前损害后果为牙根吸收等牙周炎表现。该院认为,李某在2020年12月至浙江省口腔医院检查时,该院建议主治医生适当调整上下前牙倾斜度,2021年4月30日至宁波明州医院检查时显示牙列不齐,均未显示李某存在牙周炎需要进行牙周治疗。故现有证据显示,在涉案诊疗活动结束时,李某并不需要进行牙周治疗,李某此后进行的牙周治疗与A口腔诊所诊疗活动间隔时间较久,存在李某自行继续佩戴托槽、未按时检查等客观情形,故李某牙周治疗与A口腔诊所诊疗活动间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根据前述两次诊疗记录,可以认为李某至诊疗活动结束并未达到理想的正畸效果,鉴于A口腔诊所未能证明其提供的诊疗符合规范,应对该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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