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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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分娩母子均死亡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3年01月13日|分类:医疗纠纷 |437人看过

基本事实:

2021年8月28日,李某因下腹不适入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分娩过程中,于次日李某及其子均死亡。车长旭支付医疗费等3544元,薛宝珍、李方正支付用血互助金1180元。患方与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发生医疗纠纷,2021年12月6日,车长旭、薛宝珍、李方正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李某母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及其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李某及其子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某之子出生后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同等程度;与被鉴定人李某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轻微——次要程度。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被告医院的过错责任程度和民事赔偿程度。车长旭支付鉴定费18000元。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车长旭妻子,薛宝珍、李方正女儿李某因分娩入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患的权利、义务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母子在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时死亡的后果,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因此,因李某母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参照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李某死亡原因力大小轻微——次要程度,本院综合确定赔偿系数为30%,对李某之子死亡原因力大小同等责任综合确定为50%。鉴于车长旭、薛宝珍、李方正因该事故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车长旭主张的停尸费,并未实际支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车长旭、薛宝珍、李方正诉讼请求分配因李某及其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对车长旭、薛宝珍、李方正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长旭(因李某死亡)各项经济损失105436.3元(其中14334.3元+91102元);二、被告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长旭(因其子死亡)各项经济损失955257元的50%,即477628.5元;三、被告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宝珍、李方正(因李某死亡)各项经济损失182558元(其中354元+182204元);四、驳回原告车长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支付给原告车长旭)。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8元,由被告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11298元,由原告车长旭负担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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