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1995年张某因腹痛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进行输血,后染上了丙肝肝炎。2009年1月21日张某起诉至本院,同年10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某医院在输血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于2010年1月17日作出(2009)丰法民初字第174号判决,认定治疗丙型肝炎的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限,待今后发生后另行起诉。某医院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2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三中法民终字4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1日,张某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自己支付医疗费2386.81;2018年2月27日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自己支付医疗费4704.36元;2018年6月7日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自己支付医疗费1384.97元;2018年7月26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主张自己支付的金额为14577.38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4979.82元);2018年8月22日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自己支付医疗费6733.83元;2018年11月5日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自己支付医疗费2592.06元;2018年12月26日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自己支付医疗费4427.29元;2019年2月10日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主张自己支付的金额为5138.21元(实际支付金额为7457.27元);2019年4月2日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张某于2019年4月5日死亡,自己支付医疗费879.18元。以上费用不含报销的费用,原告主张金额共计42824.09元。
鉴定意见:
2019年11月14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某慢性丙型肝炎、肝硬化、肝癌、自发性腹膜炎等与某医院在输血过程中张某被告感染丙型肝炎有因果关系。其相关的治疗符合治疗原则,无明显医疗扩大现象。2、张某糖尿病、颈椎病、腰椎病、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等系自身疾病,与某医院在输血过程中张某被感染丙型肝炎无因果关系。涉及的药物主要有: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盐酸氟桂利嗪胶囊、胰岛素注射液、盐酸坦索罗辛缓释胶囊、非那雄安片、麝香追风止痛膏。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已达成扣除该部分药物的金额为8565元。
2019年9月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张某因肝癌死亡与某医院在输血过程中张某被感染丙型肝炎有因果关系。花去鉴定费3300元。
2020年6月28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肝癌死亡与某医院在输血过程感染丙肝有直接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花去鉴定费2800元。
法院认为:
一、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医院在对张某输血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张某感染上丙型肝炎,因此应当赔偿张某生前治疗丙型肝炎相关的各种损失。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己支付医疗费的金额42824.09元本院予以认可,扣除8565元后纳入赔偿的金额为34259.09元;
2、护理费:43920元(住院366天×12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外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0元(住院366天×60元/天);
4、营养费:张某9次住院治疗,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8元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共计105367.09元。
二、张某于2019年4月5日死亡,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张某死亡与某医院在输血过程感染丙肝有直接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本院酌定由某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488446元(14年×34889元/年);
2、丧葬费:40882元;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4、鉴定费:6100元。
以上共计585428元,由某医院赔偿468342.4元(585428元×80%)。
以上一、二两项共计金额为57370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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