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1.2015年4月,李某在口腔诊所镶牙6颗。庭审中,李某称:在口腔诊所处看诊过程中,口腔诊所只为其进行了镶牙和钻牙,共钻了三颗牙。
2.双方当事人均提交2015年12月4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日收到腔诊所修复烤瓷牙(二氧化锆全瓷牙6颗,捌仟玖佰元整)8900元整。此事一次性退款。无其他争议。李某在该收条上签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双方确认,该收条中除李某的签名系李某本人书写外,其余文字均为口腔诊所方书写。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害赔偿与口腔诊所为其镶牙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次,2015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双方约定口腔诊所退还李某在其处看诊的全部费用,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口腔诊所亦已向李某全额退款,故双方当事人已就争议的诊疗行为调解解决。综上,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二审判决:
本案中,李某于2015年4月到被上诉人处治疗牙齿,主张被上诉人给其治疗牙齿过程中处理不当,将其他几颗牙齿拔掉造成其口腔感染,导致其到中国医科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被上诉人应承担其后续看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李某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记录可知,李某于2015年3月13日在案外人医疗机构就诊,主诉:转治左上牙,现病史:左上牙外观修复后疼痛,拆缝合转诊治疗;2015年3月24日于中国医大口腔医院就诊,主诉:牙体转会诊,诊断处置:建立根管治疗后设计修复;2015年4月1日在案外人医疗机构就诊,主诉:转诊治。诊断:4号牙近中侧壁穿孔面积较大,根管下段不通(钙化)。2015年4月7日在案外人医疗机构就诊,记录病史:左上后牙因疼痛来我院就诊,治疗后仍觉不适。上诉人提供同日在中国医大口腔医院的就诊记录记载:主诉:左耳前区疼痛数月。由上诉人提供的诊疗记录可知,其在到被上诉人处治疗前即存在口腔疾病问题,亦在案外人医疗机构就诊,在被上诉人处治疗随后又至他院治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20号)第四条规定,李某应首先提供其在被上诉人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系经被上诉人的治疗后产生。双方当事人亦签订协议,就案涉纠纷已协议调解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及综合案情,本院亦不予调整。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