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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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存在过错导致患者烧伤,承担直接原因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3年01月09日|分类:医疗纠纷 |585人看过

案件事实:

原告因左侧腼窝囊肿,于2019年4月21日到某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22日,被告医护人员对原告行左侧腼窝囊肿切除术。术后,被告其医护人员在麻醉药效尚未消除的情况下对原告手术创面进行TDP灯光照射治疗,导致原告膝盖靠大腿皮肤烧伤。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治疗。2019年9月19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5411.86元,其中2019年4月21日的医药费为1287.02元,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11日的医药费为6709.99元(其中左侧腼窝囊肿切除术手术费为1917.25),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医药费为17414.85元。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为2000.00元。

  鉴定意见:

2019年11月27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秦某在某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1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伤鉴字第1516号、[2019]医鉴字第14号、[2019]医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秦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为2019年4月22日-2019年12月12日;某医院在对秦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系秦某左大腿烧伤之损害后果的直接因素,过错参与度为100%;秦某术后前20天产生的医疗费(囊肿手术费用除外)视为自身疾病和次日烧伤共同形成,无法截然区分,术后第21天开始至出院的医药费视为由医疗行为所致;秦某的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00元。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医院在对秦某的诊疗过程中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某医院的责任大小如何认定;二、某医院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

  争议焦点一:根据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医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某医院在对秦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系秦某左大腿烧伤之损害后果的直接因素,过错参与度为100%"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某医院在对秦某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原告医疗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某医院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5411.86元,其中2019年4月21日的医药费为1287.02元;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11日的医药费为6709.99元(其中左侧腼窝囊肿切除术手术费为1917.25元);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医药费为17414.85元。结合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医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秦某术后前20天产生的医疗费(囊肿手术费用除外)视为自身疾病和次日烧伤共同形成,无法截然区分,术后第21天开始至出院的医药费视为由医疗行为所致"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产生的医药费1287.02元、左侧腼窝囊肿切除术手术费为1917.25元应由自己负担;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11日产生的左侧腼窝囊肿切除术手术费之外的医药费为6709.99元-1917.25元=4792.74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2396.37元。综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应由自己负担的费用为1287.02元+1917.25元+2396.37元=5600.64元,原告已支付2000.00元医药费,还应支付被告的医药费为5600.64元-2000.00元=3600.64元。其余医药费25411.86元-5600.64元=19811.22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2.后续治疗费。结合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9]医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秦某的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秦某的后续医疗费为20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秦某因自身疾病和治疗因医疗过错发生的损伤而住院142天,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前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治疗自身疾病产生,不应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行左侧腼窝囊肿切除术后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天×151天=9060.00元属原告因被告医疗过错发生后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参照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伤鉴字第1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秦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为2019年4月22日-2019年12月12日"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秦某在本案中的合理护理费为120.00元/天×235天=28200.00元。

  5.误工费。医疗过错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7周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务农,可创造一定的收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60.00元/天。参照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伤鉴字第1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秦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为2019年4月22日-2019年12月12日"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秦某在本案中的合理误工费为60.00元/天×235天=14100.00元。

  6.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因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126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该部分鉴定费用因诉讼而产生,应按照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担。

  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支出,但原告参与鉴定,需产生鉴定费亦是客观事实,原告主张460.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交通费因诉讼而产生,应按照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担。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医疗过错产生损害,本院酌定其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

综上,某医院应予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60.00元、护理费28200.00元、误工费14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合理损失共计72360.00元,扣除应由原告负担而尚未支付被告的医药费3600.64元,被告某医院还应支付原告秦某的赔偿款为6875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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