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如下:
2011年8月8日,王某因车祸致胸背部被重物砸伤,被送至A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0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王某于2011年8月12日办理出院。王某在B医院住院,住院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28日。
司法鉴定:
津滨医鉴[2018]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王某,于2011年8月8日因车祸入住A医院骨折。入院后医方完善相关检查,诊断为“胸10雄体骨折、脊髓损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血气胸”,诊断明确。2.患者系多发性损伤,且入院后医方先后请内科、胸外科会诊,确定患者病情不稳定,故不具备急症手术指征。3.根据病历记载,医方于2011年8月9日9时主治医师查房确定拟行手术治疗,完善术前检查,8月12日患者自请出院。4.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且与患者沟通不足。5.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津总医院[2021]临床鉴字第676号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诊疗经过概述:2011年8月8日被鉴定人王某因车祸外伤入院,入院查体见患者T10平面以下浅感觉消失,鞍区浅感觉消失,肛门无自主收缩,胸T10平面压痛,胸腰段脊髓无明显后凸畸形,双下肢肌力0级。影像学检查胸椎MRI见T10椎体骨折,后方椎板骨折突入椎管,从后方压迫脊髓,同水平脊髓内长T1T2出血水肿信号。入院后先后请内科、胸外科会诊,2011年8月9日查房指示:患者脊髓完全性损伤,可行后路手术稳定脊柱,术中对脊髓减压,术前完善各项检查。2011年8月10日9时查房指示:术前完善检查,查D-Ⅱ聚体及下肢血管彩超。2011年8月12日,被鉴定人王某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0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2011年8月11日15:11:45于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2011年8月15日行后路全椎板减压、内固定术。2011年8月28日的出院诊断为胸10椎体骨折伴截瘫;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大小评定:被鉴定人出院诊断为“胸10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院方诊断明确。住院期间病历显示:入院查体见T10平面以下浅感觉消失,鞍区浅感觉消失,肛门无自主收缩,双下肢肌力0级。入院后先后请内科、胸外科会诊,被鉴定人存在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等外伤性损伤,病情危重,医方选择抢救、维持生命体征,甲强龙冲击、脱水消肿、神经营养治疗。准备限期手术,其诊疗过程合理、合规。病历见医方拟行手术治疗,患者要求自动出院。被鉴定人的脊髓损伤为车祸外伤所致,其脊髓外伤后遗症主要与受伤当时的脊髓损伤程度有关。对于严重的脊髓损伤伴截瘫的患者,现无明确的证据表明手术时间与治疗效果相关。但在治疗过程中,院方的病历书写欠规范,与患者沟通不足。结合送检材料及案情综合分析,A医院的病历书写欠规范,与患者沟通不足,诊疗行为无过错,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A医院的病历书写欠规范,与患者沟通不足,其诊疗行为无过错,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法院说理:
法院认为,王某要求A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A医院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且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医院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A医院无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王某主张A医院有过错,但其无证据证实,法院难以采信。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0元,由王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