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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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诊疗瑕疵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3年01月06日|分类:医疗纠纷 |426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9日,A某因间断发热1周入住甲医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A某为急性白血病。1月30日,甲医院对A某行骨髓穿刺术。2月2日,A某最后诊断为急性髓系白血病M5、粒细胞缺乏伴发热。2月21日、2月25日,甲医院再次对A某行骨髓穿刺术。3月26日,A某住院一级护理5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急性髓系白血病M5、粒细胞缺乏伴发热、肺部感染,医嘱4月26日复查。4月8日,A某因急性髓系白血病M5入住甲医院治疗。甲医院分别于4月9日、10日对A某行脊髓穿刺术。5月4日,A某出院,出院诊断急性髓系白血病M5、粒细胞缺乏伴发热,医嘱复诊时间6月4日。5月20日,A某因急性髓系白血病M5、副鼻窦炎再次入院治疗。5月22日,甲医院对A某行全相合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6月27日,A某出现意识模糊。6月28日,A某处于浅昏迷状态。7月2日,颅脑核磁显示脑内多发梗死,考虑病毒性脑炎可能性大。8月30日,A某突然出现血氧饱和度、血压下降,转ICU继续治疗。9月2日,A某病情危重,生命体征不稳定。9月4日20时40分,A某死亡。关于A某死因,病例记载为“A某急性髓系白血病M5型,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后,免疫抑制状态,排异反映严重,多器官功能衰竭,合并感染,积极抗感染、脏器功能支持等治疗后生命体征仍不稳定,最终因感染性休克死亡。A某治疗措施合理,抢救及时,护理周到”。

2020年1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并就甲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司法鉴定。诉讼中,法院先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本案鉴定工作,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故难以准确推测患者死亡原因等为由,回函称无法受理此案。后,法院另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本案司法鉴定工作,但该鉴定机构回函称本案涉及急性白血病(血液科)相关专业问题,超出了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决定不予受理。后,法院再另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本案鉴定工作,但该鉴定机构亦以本案具有一定疑难复杂性未能聘请到相关专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21年3月,经原告与甲医院双方同意后,法院再另行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本案鉴定事项。8月16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认定“审阅现有鉴定材料,可见移植术前告知签署欠规范,且患者为年龄较大的移植患者,病历中未见详细术前讨论,故医方在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最终鉴定意见为“甲医院为患者A某实施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未查见明确的医疗过错性原因”。原告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向鉴定机构提交了书面异议。在鉴定机构书面回复后,原告另要求鉴定人出庭。后,鉴定人闫荣出庭并接受原告质询,鉴定机构亦出具了书面回复及意见补正书,鉴定机构坚持最初鉴定意见,原告坚持重新鉴定。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鉴定机构已就甲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出具了鉴定意见,虽原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鉴定机构随后亦予以了书面回复,且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原告质询,法院认为结合鉴定机构最初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后续的书面回复以及鉴定人的当庭陈述,可以采信该鉴定意见,故认定甲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72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30094元、交通费10000元、丧葬费56442元、死亡赔偿金1134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法院均予以确认,因甲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瑕疵,故法院酌定甲医院按照瑕疵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94473元。据此,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4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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