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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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存在过错导致患者对药品的安全性产生怀疑,延误了患者治疗时间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3年01月05日|分类:医疗纠纷 |583人看过

      案件事实:

濮某因患急性髓细胞白血病M1型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25日、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0月22日先后5次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在第4次住院治疗时,濮某于2018年7月19日在某医院便民门诊购买了2瓶羟乙基淀粉氯化钠注射液用于干细胞移植,濮某为此用去门诊费5元、注射液费126.20元。在该次门诊的费用清单上未显示2瓶羟乙基淀粉氯化钠注射液的生产批号。2018年7月23日,某医院顺利采集了濮某的自体干细胞,并使用了濮某提供的1瓶羟乙基淀粉氯化钠注射液为濮某进行了干细胞配制。2018年8月21日,濮某为进行干细胞移植购买了百晓胺注射液。2018年7月30日、8月6日、9月27日,濮某为进行医学检测共用去4273元。在第5次住院治疗时,濮某出示了羟乙基淀粉氯化钠注射液1瓶(产品批号为160408,生产日期为160423,有效期至201803),并称该瓶液体与2018年7月23日某医院为濮某进行干细胞配制时使用的液体系同一批号,均为2018年7月19日在某医院处购买。双方遂为濮某进行干细胞配制时使用的液体是否过期发生争议,2018年7月23日配制的干细胞也未回输到濮某体内。

鉴定意见:

某医院在针对濮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分析说明中载明:1.损害后果:濮某于2018年8月30日终止自体干细胞移植治疗。2.某医院诊疗行为分析:濮某具有起病急、乏力伴咳嗽、查体见贫血貌、全身皮肤可见散在出血点等临床表现,结合骨髓细胞学检查,符合急性髓系细胞白血病的诊断要求。濮某入院后,医方给予升血小板、增加免疫、抗感染等对症支持冶疗;逐步采用联合化疗针对急性髓系白血病进行诱导缓解治疗(两疗程中剂量Ara-C方案),诱导缓解治疗后恢复期复查骨髓象提示急性髓细胞白血病完全缓解骨髓象。濮某经医方告知后自行选择巩固两疗程大剂量阿糖胞苷方案化疗后,再行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治疗。濮某于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26日在医方住院治疗期间,到门诊开具'羟乙基淀粉130/0.4氯化钠注射液'2瓶,以用于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中自体造血干细胞的采集。濮某分别进行了两次自体造血干细胞的采集,于2018年8月28日返回医方继续住院治疗,准备行自体干细胞回输治疗。剩余的一瓶'羟乙基淀粉130/0.4氯化钠注射液'由濮某自行保管,因其在2018年8月30日发现保管的药品'羟乙基淀粉130/0.4氯化钠注射液'有效期至2018年3月30日,为过期药品,故终止自体干细胞移植治疗。3.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本案损害后果(濮某于2018年8月30日终止自体干细胞移植治疗)的发生原因系药品缺陷争议,即用于濮某自体造血干细胞采集的药品是否属于过期药品。濮某提供的药品'羟乙基淀粉130/0.4氯化钠注射液'的批号为160408有效期至2018年3月30日;经永川食药监局调查后证实,医方于2016年8月4日进购了批号为160408的'羟乙基淀粉130/0.4氯化钠注射液'150瓶。即濮某提供的缺陷药品具有来源于医方的可能性。医方虽然否认系该缺陷药品的来源,但是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某医院举示的2018年7月19日羟乙基淀粉注射液的电脑流向记录真实完整'未能说明医方同批次药品的去向,并且医方未能提供其他资料足以证明其进购的批号为160408的'羟乙基淀粉130/0.4氯化钠注射液'150瓶的去向,所以现有资料并不能排除本案缺陷药品来源于医方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可考虑医方具有在为濮某治疗时使用了已属过期药品的批号为160408的'羟乙基淀粉130/0.4氯化钠注射液'的可能性,即药品缺陷的争议属实。此争议导致濮某对其药品的安全性、危险性,人体健康的保障产生怀疑,终止了自体干细胞移植治疗。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缺陷药品具有其他来源的前提下,可推定来源于医方。医方使用过期药品,其行为明显违反诊疗常规,具有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推定某医院在对濮某进行干细胞移植的治疗过程中使用了已属过期的药品,导致濮某对其药品的安全性、危险性,人体健康的保障产生怀疑,终止了自体干细胞移植治疗。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濮某于2018年8月30日终止自体干细胞移植治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因某医院并未将用于干细胞移植配制使用的羟乙基淀粉氯化钠注射液进行回输,并且濮某现自身状况能够进行自体干细胞移植,故某医院的行为仅仅是延误了濮某的治疗时间,给濮某造成的损害有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某医院赔偿濮某的损失的金额为4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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