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9年4月16日,患者裴某因3月前服感冒服药后出现心前区憋闷,伴大汗、头晕、乏力等症状,无胸痛,无心悸、气促,无头痛,无咳嗽、咳痰,无恶心、呕吐,无腹胀、腹泻,无呼吸困难等不适,症状持续约30分钟不缓解,遂于当地诊所就诊。后为进一步诊疗,前往被告就诊,门诊以“冠心病”收入住院。2019年4月23日行“冠状动脉PTCA术”,因介入治疗不成功转心外科。心外科于2019年5月6日行“冠状动脉主动脉搭桥术”。5月7日,患者烦躁板动,气管插管被咬坏,血氧饱和度下降,血压及心率下降。经抢救治疗后,于2019年5月16日转神经内科继续治疗,该科室考虑缺血缺氧性脑病。后转疼痛科治疗至2019年6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59天。
2019年6月13日,患者裴某因胸痛入被告疼痛科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缺氧缺血性脑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9年6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
2019年6月28日,患者裴某主诉冠脉搭桥术后意识障碍50余天入B医院ICU住院治疗。7月12日转入脑外科,8月19日凌晨因患者呼吸急促并胃管引流出咖啡色液体,转入ICU,给予禁食水、抑酸、补液及对症处理。因患者家属强烈要求,于8月19日下午从ICU转回脑外科。2019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时患者神志昏迷。
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患者开具肠内营养液流质配方,2019年12月25日,患者入B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2月18日出院,出院患者睁眼昏迷,2020年2月18日,患者裴某入C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2月18日出院。
鉴定意见:
该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对医疗过错分析为:1、自身因素:裴某行冠状动脉PTCA术时发现“左前降支中段完全闭塞,前向血流TIMI0级。”可见同侧逆灌至前降支远段。左回旋支管壁不光滑,近段狭窄约30%-40%。右冠近中段狭窄约60%-70%并可见错层影,中远段完全闭塞,前向血流TIMI0级,可见回旋支经后侧支逆灌至右冠远段。其自身三支血管病变严重,存在:“冠状动脉主动脉搭桥”手术风险的高危因素。2、A医院对在裴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或不足:1)患者目前为重型缺氧缺血性脑病,说明患者脑组织缺氧时间过长,为冠脉搭桥术后第一天,在监护室内发现,医方观察不够严密,发现不够及时。2)病情变化期间护理记录缺失,护理记录共1-96页,其中缺15-18页,送检材料中未见2019年5月7日16:00-20:00护理记录。3)病程记录(包括抢救记录)不够详细,送检资料中未见2019年5月6日20:00至5月7日17:00病程记录。以上过错与不足,无法证明对患者术后病情变化的观察是否及时、仔细;发现病情变化后,抢救措施是否及时、得力、有效。综上所述,裴某自身疾病严重,存在手术高危风险。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因病历(病程、护理、抢救)记录缺失和不详细,无法证明对患者术后病情变化的观察,是否及时、仔细;发现病情变化后,抢救措施是否及时、得力、有效。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植物生存状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引起裴某“缺氧缺血性脑病”导致“植物生存状态”之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鉴定意见为:1、A医院在对裴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系裴某目前“植物生存状态”之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约为75%。2、裴某属一级伤残。3、裴某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2人认定为宜。4、裴某需后续医疗费约2000元/月。原告支付鉴定费9350元、专家会诊费3550元。
法院认为:
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A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因涉及专业医学治疗,需要具有专业化的知识技术及相关的临床实践的医学专家的鉴定意见作为法院判断的基础,本院借助鉴定意见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病历不存在存在病程、护理、抢救等记录缺失的情况,故对鉴定意见对于因送检材料存在缺失,被告重庆A医院在对裴某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因病历某某不详细,无法证明对患者术后病情变化的观察,是否及时、仔细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鉴定意见,患者在冠脉搭桥术后的第一天,医方观察不够严密,发现不够及时,造成患者脑部缺氧时间过长,以致引起患者重型缺氧缺血性脑病。被告在前述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植物生存状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引起裴某“缺氧缺血性脑病”导致“植物生存状态”之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据此本院确认对原告因在被告重庆A医院处治疗产生的损害后果,由被告重庆A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其余25%的后果由裴某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