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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猝死存在次要因素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2年12月13日|分类:医疗纠纷 |558人看过

案件事实:

患者田某主因“突发头痛、左侧肢体无力约1小时”而入住被告某人民医院内二科治疗,入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8时28分。同日10时30分,田某出现烦躁不安的情况。同日11时10分,医嘱头颅CT等。同日13时,田某突发呼吸急促,意识障碍,急查体:深昏迷,鼾声呼吸,右侧瞳孔直径约4.5mm,左侧瞳孔直径约2mm,对光反射消失,四肢瘫痪。同日13时15分执行11时10分的医嘱,进行头颅CT复查等,显示颅内血肿明显增多,提示脑疝形成。同日13时25分转外三科,外三科于14时30分开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2016年11月1日11时,田某主因“咳嗽、咳痰4天,加重伴呼吸困难4小时急诊”入住某医院。经对症治疗后,田某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3天, 2017年2月4日22时50分,田某主因“发作性抽搐约9个月加重2天”再次入住某人民医院内二科。查体发现,田某处于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四肢迟缓性瘫痪,病理征未引出等。2017年12月22日,田某在家中猝死。

再查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0月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5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对医方的过错分析认为:入院时血肿形成,考虑高血压脑出血的疾病特点,应加强观察,并做好手术准备工作;入院后2015年12月28日10:30护理记录显示患者烦躁不安,间接提示血肿扩大,神经系统症状进行性加重,此时医方仅给予苯巴比妥钠注射液,至11:10临时医嘱头颅CT,但未及时执行;12:00护理记录仅见血压记录,未见神经系统症状体征记载;至13:00护理记录显示患者深昏迷,鼾声呼吸,右侧瞳孔直径约4.5mm,对光反射消失,四肢瘫痪,急复查头颅CT示右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明显增大,右侧侧脑室受压,中线结构明显向左偏,提示脑疝形成。综上,医方对高血压脑出血的凶险性估计不足,在患者神经系统症状加重(烦躁不安)后,未及时复查头颅CT,此外,对患者病情变化的观察记录(12:00)不够仔细,至13:00发现时已是深昏迷,使患者丧失了手术救治最佳时机,存在过错。意见书中对医疗过错与不良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田某为典型高血压性脑出血(基底节区),病情变化突然,进展迅速,有较高的致残率和一定的死亡率,其自身疾病是目前后遗症(植物状态)的主要原因。即便医方尽早实施手术治疗,本例仍存在遗留偏瘫、甚至植物生存状态的可能性。而医方对该疾病的凶险性估计不足,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病情变化的观察不够仔细,在患者神经系统症状加重后,未及时复查头颅CT,存在过错。文献报道大脑缺氧10分钟以上即可造成不可逆损伤,医方过错使患者丧失了手术救治最佳时机,与患者现存后果之间可以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20%-30%)。意见为:某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田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现存后果之间可以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拟为20%-30%。

本院认为:

一、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田某病情的凶险性估计不足,没有及时复查头颅CT,观察病情不仔细,没有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使田某丧失了手术治疗的最佳时机。田某从2016年3月16日出院至2017年12月22日在家中死亡,期间经两次住院对症治疗,病情均无出现明显好转,某人民医院主张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酌定某人民医院对田某亲属田某3等五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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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

专注全国疑难复杂类医疗纠纷处理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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