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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妇分娩出现危险,医院对患者死亡承担同等原因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2年11月28日|分类:医疗纠纷 |632人看过

      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26日下午6时34分,胡某某入住某卫生院进行分娩手术出现生命危险。2018年11月27日下午5时,由某卫生院转入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9年1月3日上午8点,胡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鉴定意见:

渝法医所2019临床G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的内容包含以下部分:“1.关于某卫生院的医疗过错。某卫生院在转院前拔除气管导管,且在转运过程中对患者生命体征监测不足,存在过错;2.关于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16日,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日未对患者使用抗生素,且在2019年1月2日之前未见联合使用抗生素。鉴定专家组认为,某人民医院方停用抗生素期间,患者仍存在发热、超敏C反应蛋白升高等感染征象,且在发现多重耐药菌感染后,未联合使用抗生素。因此某人民医院抗生素应用不规范,感染控制不力,存在过错。3.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胡某在分娩过程中第二产程延长系自身原因,有剖宫产指征,而分娩及剖宫产手术本身存在一定风险。对于胡某在剖宫产手术中突发呼吸、心跳骤停,引发缺血缺氧性脑病,最终导致多器官感染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因素存在一定参与度。某卫生院在转院前拔除气管导管,且在转运过程中对患者生命体征监测不足,其过错行为对于患者缺血缺氧性脑病存在加重作用;而患者因缺血缺氧性脑病导致长期意识障碍继而诱发多器官感染最终导致死亡。故某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胡某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原因。某人民医院在患者住院过程中,抗生素应用不规范,感染控制不力,导致患者住院一月余即多器官感染死亡。因此某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胡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原因”。鉴定意见为:“某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胡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原因。某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胡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原因”。

  在第一次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对某卫生院系轻微原因、某人民医院为同等原因的意见究竟应如何理解有一定分歧,某人民医院对因果关系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以鉴定机构系三方共同选定且无证据证明该鉴定书有鉴定人无资质、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等情况,故对某人民医院的申请不予准许。后某卫生院申请专家证人出庭,鉴定人葛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庭,葛力出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其进行了询问,葛力称:“同等原因按照百分比划分可以在40%-60%之间、轻微原因5%-20%之间划分,百分比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故把参与度定在汉字上。鉴定意见书中某人民医院的原因力与患者自身疾病是同等的”。本次专家证人出庭花费3000元,系由某卫生院垫支。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焦点在:胡某死亡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胡某因多器官衰竭的原因死亡。无证据证明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书有鉴定人无资质、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等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意见予以采纳。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书意见为某卫生院为轻微原因,某人民医院为同等原因。此处的同等原因的描述,经专家解释,即某人民医院的原因力与胡某自身情况为同等原因。鉴定人葛力为专业鉴定人员,其证言有很强参考价值,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纳。故,应当在确定某卫生院在轻微原因情况下的具体承担责任比例后,剩余责任由某人民医院与胡某共同承担。综合全案,本院认定某卫生院承担比例为10%,某人民医院承担比例为45%,应由胡某自行承担的比例为45%。本案中存在两个治疗阶段,即胡某在某卫生院治疗阶段及在某人民医院治疗阶段。胡某在某卫生院治疗阶段,某人民医院此时还尚未作为医院主体参与治疗,故在某卫生院治疗阶段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某卫生院按照自己应承担比例承担,其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另,某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为转院前拔除导管、转运过程中监测不力,故该行为发生时及以后产生的各项费用某卫生院均应按比例承担,该行为发生前产生的费用系诊疗胡某自身因素所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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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

专注全国疑难复杂类医疗纠纷处理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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