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20年6月6日,辜某因全身皮疹被送往被告某妇幼保健中心治疗,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皮肤感染2.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3.新生儿脓毒血症?同日办理住院,入院后给予蓝光治疗,并予青霉素抗感染等对症治疗。2020年6月9日7时55分,辜某突发吐沫、呼吸困难、面色发绀、嗜睡状伴少吃、少动,被告实施抢救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二原告随即为辜某办理了转院手续。2020年9月9日,辜某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立即予以抢救,经抢救病情仍十分危重,经与家属沟通家属表示放弃进一步抢救后辜某死亡。
鉴定意见:
“某妇幼保健院对辜某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过错或不足,与辜某的死亡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考虑为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
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患者在接受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原告申请组织双方随机选定鉴定机构,并委托选定机构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辜某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辜某死亡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考虑为次要原因,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辩称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片面性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内容违法的情形,则其辩解意见和重新鉴定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原告之子辜某系新生儿感染性休克死亡,是自身产生的新生儿脓疱疮引起的新生儿脓毒血症所致,最终导致多器官衰竭,但辜某在入院前已有全身感染情况,被告妇幼保健中心在对其进行治疗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患儿的病情认识及处理经验不足,未能及时有效控制病情发展,可能延误了对患儿有效的治疗时机;被告也认可其采取的诊疗行为和一些医疗技术上、诊疗规范上存在瑕疵,与患儿家属沟通告知不足。据此,被告妇幼保健中心对辜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被告的过错是导致辜某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患方因素是导致辜某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结合本案案情和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对辜某死亡后果的合理赔偿费用承担35%的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65%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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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