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4年12月29日上午8点多,原告因头晕、呕吐被送到被告A卫生院就诊,被告诊断原告患有病毒性脑炎、肠系膜淋巴结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一天,花费220.10元。
次日(即30日),原告被紧急送往A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有1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电解质代谢紊乱及气管炎等,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7796.50元。
2015年6月26日,原告因1型糖尿病性酮症酸中等症状再次在A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5385.60元。花去病案复印费54元。
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先后六次在A医院治疗购药,共花去医疗费2687.96元。
鉴定意见: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A卫生院在对被鉴定人云某的诊疗过程中,对其病情重视欠佳、病史采集不全面、在辅助检查不充分的情况下给予葡萄糖输液治疗,导致误诊、误治,加重病情,存在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的过错。被鉴定人云某的损害后果(1型糖尿病)是其自身原发疾病,其产生与A卫生院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参与度详见附表;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云某损害后果(酮症酸中毒)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误诊误治,导致病情加重,起同等作用,参与度见附表。
2.被鉴定人云某目前1型糖尿病,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
3.被鉴定人云某每年所需后续治疗费数额(后续治疗1型糖尿病费用)因病情变化、用药等相关治疗方案存在不确定性,故其每年所需后续治疗费数额建议以三级甲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实际支出核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从鉴定意见书“A卫生院在对被鉴定人云某的诊疗过程中,对其病情重视欠佳、病史采集不全面、在辅助检查不充分的情况下给予葡萄糖输液治疗,导致误诊、误治,加重病情,存在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的过错”中可以认定被告存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从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云某的损害后果(1型糖尿病)是其自身原发疾病,其产生与A卫生院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云某损害后果(酮症酸中毒)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误诊误治,导致病情加重,起同等作用”中可以酌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造成损失的一半。由于不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被鉴定人云某每年所需后续治疗费数额(后续治疗1型糖尿病费用)因病情变化、用药等相关治疗方案存在不确定性,故其每年所需后续治疗费数额建议以三级甲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实际支出核定”,故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并不存在恶意,且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血糖仪、血糖条、艾科的花费,由于不是治疗所必须的,不在赔偿之列。对于原告在临沭县人社局报销的部分医疗费,亦不在赔偿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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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