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丈夫吴某开车时未注意观察将原告撞伤,当天晚上7点左右,原告即被送到被告某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10月2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气胸,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有上颌窦前臂、外侧壁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胸椎棘突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至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在某医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812.77元。2020年10月27日至10月28日在被告中心医院EICU处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血气胸,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20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附属医院重症医学ICU病区进行治疗,并行右全肺叶切除术、支气管裂伤缝合术、右开胸探查术和右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应患者家属的要求转院治疗,2020年11月2日到11月12日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患者家属要求出院。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5月8日一直在某卫生院做康复治疗。五家医院共住院85天。
鉴定意见:
“1.某医院、中心医院、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三医方的诊疗行为与张某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3.患者损伤残疾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 1.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张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轻微原因;2.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其诊疗行为与患者张某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原因力大小的问题;3.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其诊疗行为与患者张某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原因力大小问题;4.患者张某右肺缺失的损害后果构成三级伤残;5.患者张某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认定被告中心医院和附属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但又认定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两者相互矛盾。为此,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此作出具体说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向本院作出了《关于张某案件对患方质询的答复意见函》,该函说明:被告中心医院“缺乏胸外科会诊记录单等不足”属病历书写不规范,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附属医院作为大型省属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的确存在“对患者病情的诊断欠合理”的情形,但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被其丈夫吴某撞伤后入住被告某医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病情危重,手术难度大,右肺切除主要与其自身伤情有关。但被告某医院未及时请会诊,特别是病情稳定之后,未及时转上级医院,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明确诊断,增加了手术难度,导致最终原告的右肺被切除,被告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心医院虽然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瑕疵,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但其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附属医院的诊疗中存在对患者病情的诊断欠合理的情形,但其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附属医院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某医院的诊疗行为虽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原因力为轻微原因。本院结合案件的事实、鉴定意见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被告某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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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