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波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知识产权公司法房产纠纷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患者因交通事故在被告医院诊疗,院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一级医疗事故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2年11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832人看过

案件事实:

2017年5月4日5时51分许,牛某驾驶×××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846公路+970米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段养平无驾驶证驾驶、超载、且具有安全隐患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拖挂新E22**号“骏王”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牛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牛某被送至某医院救治,于2017年5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奎屯大队交警大队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的新公交高(奎)肇认字[201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牛某与×××号主车拖挂新E22**号挂车的驾驶人段养平承担同等责任。

2017年5月4日,牛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被告某医院处接受治疗。2017年5月9日12时06分,牛某突发心慌、胸闷、气短、呼吸困难等症状,经被告专家会诊后进行抢救,牛某于当日15时抢救无效死亡。

鉴定意见:

1.院方无违法,但存在违规事实,违反了诊疗操作规范,一是腹腔穿刺不规范,二是未及时行剖腹探查术。2.院方漏诊与患者死亡有间接关系,死亡原因一是复合伤,二是感染性中毒性休克,三是肺栓塞。鉴定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本病例属于一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某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塔城地区医学会作出的塔医鉴[2017]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新疆医学会作出的新医会鉴2018-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某医院对牛某的诊疗属于一级医疗事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2.牛某系交通事故外伤导致的严重多发伤,车祸是导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因被告对牛某的病情认识不足、评估不到位等综合因素导致牛某的腹部损伤未能及时明确,虽被告的违规行为与牛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该行为增加了牛某的死亡几率但并未参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牛某对交通事故应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在牛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赔偿时未划分责任,但牛某的死亡与医疗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按照精神抚慰金的30%承担责任。被告的诊疗行为未参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故牛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与被告无关。

关注中国患者安全权益,

协助患者维权少走弯路。

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

专注全国疑难复杂类医疗纠纷处理十五年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