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樊某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28日在某医院处的住院病案(病案号:601104)记载:2017年09月19日樊某因头晕15年,加重3天到某医院治疗。原告樊某诉15年前劳累后出现头晕,在当地卫生室就诊,以“高血压病”予其药物治疗(具体药名及剂量不清),治疗后病情改善。15年来病情时有反复,曾多次到当地卫生室就诊。于3天前无明显诱因,自感头晕加重,有周围景物旋转感。否认头痛,无肢体活动不灵,有出汗。在当地卫生室治疗(具体不清)效欠佳,遂来我院就诊。某医院门诊以“高血压病”收入心内科病房。原告樊某自发病以来否认胸闷、胸痛,有反酸。有心动过缓病史15年。否认家族遗传病史及类似疾病史。原告住院后给其冠心宁、胞二磷胆碱、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治疗。后原告樊某病情反复,曾有腹痛、恶心等消化道症状,曾请普内一科、中医科、神经内二科等科室会诊。2017年9月19日、20日、25日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9月26日输液时出现发热体温达39.2℃,出现寒战、乏力。2017年9月28日因原告樊某的病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樊某转院至某省立医院就诊,某省立医院以急性格林巴利综合征、高血压病(1级,高危)将原告樊某收院治疗,后病情较前好转。2017年11月14日后原告樊某又转回被告某医院继续治疗。
鉴定意见:
院方在对樊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樊某就诊时的高血压症状及对发生四肢乏力的病史陈述重视不足,用药过程中没有一句说明书用药的情况,导致樊某被诊断为格林巴利综合征的损害后果,院方存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的过错。考虑到樊某年龄偏大,既往有基础性疾病,导致自身免疫力降低、增加了格林巴利综合征产生的风险,故某医院的诊疗过错与樊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拟起同等作用为宜,参与度为45%-55%,参考均值为50%。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须具备四个要件,即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了诊疗行为、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樊某要求医疗机构某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双方对于某医院对樊某实施了诊疗行为及樊某受到损害没有争议,但就某医院在樊某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樊某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存在争议。该争议事项经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医疗机构某医院在对在对樊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樊某就诊时的高血压症状及对发生四肢乏力的病史陈述重视不足,用药过程中没有一句说明书用药的情况,导致樊某被诊断为格林巴利综合征的损害后果,院方存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的过错。考虑到樊某年龄偏大,既往有基础性疾病,导致自身免疫力降低、增加了格林巴利综合征产生的风险,故某医院的诊疗过错与樊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拟起同等作用为宜,参与度为45%-55%,参考均值为50%。同时经鉴定樊某目前遗有四肢瘫,鉴定为一级伤残,患格林巴利综合征,后期需行康复治疗,由于康复治疗的方式、过程、效果均存在不确定性,无法预估,相关费用建议以三甲医院证明或实际支出核定,樊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至恢复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20年,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4个月。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某医院对樊某因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向樊某承担52%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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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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