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3日,丰某因“颈部疼痛、双侧手指麻木伴走路不稳1年余"入某医院,入院诊断为颈椎病(脊髓型),发育性颈椎管狭窄,拟行椎管减压术、颈椎内固定术、(C4/5、C5/6)颈椎间盘切除术。2015年12月25日,某医院对丰某行经前路颈4椎体次全切、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第一天丰某左侧上、下肢感觉及运动逐渐恢复,第二天丰某右上肢感觉、运动减退,第三天丰某上肢肌力减退、感觉迟钝。2016年1月11日,丰某复查颈椎MRI考虑血肿压迫。2016年1月13日,某医院行颈椎前路血肿清除术。
2017年9月26日,丰某向本院申请诉前司法鉴定,要求鉴定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参与度、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时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营养时限。
2017年9月28日至10月29日期间,丰某多次前往B医院门诊就医。
鉴定意见:
鉴定机构认为根据手术记录及病程记录、B医院门诊随访记录、鉴定时双方在场检查情况等,可以判析丰某脊髓型颈椎病术后并发四肢功能障碍后果予以确认。1.某医院在对丰某的治疗中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2.以该过错系造成丰某目前后果的主要原因认定为宜;3.丰某目前的伤残等级属七级;4.丰某可配备拐杖,费用为150元/具,拐杖使用年限为5年;5.丰某护理时限综合评定至本次定残后24个月认定为宜,住院期间2016年10月28日前为1人完全护理,2016年10月28日后为1人部分护理,以后应视为日常生活能够自理,无需护理;6.丰某目前无续医费;7.丰某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以不超过第一次术后12个月认定为宜。
审理中,经某医院申请,本院通知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郑某、袁某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某医院以及丰某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丰某脊髓型颈椎病术后并发四肢功能障碍后果可以确认,应属目前医疗条件下有创治疗的术后并发症,但并非手术目的;未查见某医院在术前向患者告知提到治疗方案和各治疗方案的优缺点;无依据显示第一次术前进行了充分的讨论,违背医疗核心制度;12月25日第一次术后出现新的临床症状,病程记录无肌力下降程度的记载、无形成原因的分析,某医院应当及早进行探查,但直到1月7日才复查MRI片示术区出血伴硬膜囊受压,1月13日行血肿清除术,其对术后并发症的类型及处理认识不够。故鉴定人认为,某医院在对丰某的治疗中的过错系造成丰某目前后果的主要原因。根据2018年开始执行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丰某的伤残等级因未到六级,不考虑认定护理依赖。在血肿清除术后的医学康复期结束后,不再考虑认定续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丰某在某医院接受脊髓型颈椎病手术治疗后,并发四肢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针对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此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过程中亦充分阐明了鉴定依据。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依据现有鉴定结论认定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系造成丰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考虑到手术本身伴有并发症风险,本院酌定某医院承担百分之八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某赔偿损失533602.74元;
二、驳回原告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注中国患者安全权益,
协助患者维权少走弯路。
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