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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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方未尽到注意义务过错但不能排除对死亡发生存在一定的加重作用,故以轻微原因认定。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7日|分类:人身损害 |571人看过

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杜某因病到某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下肢水肿待查;2.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型?2018年7月9日,杜某病危经抢救无效死亡。病程记录及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I型呼吸衰竭、急性间质性肺炎、重症肺炎。杜某家属对死亡无异议,拒绝尸检。

鉴定意见:

其中分析说明载明:某医院对杜某的诊疗行为及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从影像学特征改变,临床表现,时间过程上,医院方对可能伴随潜在疾病病情变化重视不够,存在未尽到注意。(三)某医院的过错与杜某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患者高龄老年人,医院方亦疑难病例讨论,凸显法医学尸体解剖重要性;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无法医病理学金标准判析死亡发生原因及启动机制,故医疗行为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因果关联依据明显不足。2.老年人肺部潜在病变可能呼吸道症状轻,伴随其他临床表现,如病程记录记载病情变化;医院方未尽到注意义务过错,使患者一定程度上丧失及早医疗干预机会,增加以后救治复杂性和难度,对不良后果发生、发展未尽到充分防范,不能排除对死亡发生存在一定的加重作用,故以相当于该过错系导致杜某死亡的轻微原因认定为宜。(四)某医院是否尽到了医患沟通、如实告知病情等说明义务期间多次进行医患沟通告知病情、下病危病重通知书,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

1.某医院对杜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2.以某医院的过错系导致杜某死亡的轻微原因认定为宜。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针对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双方抽签选定由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合理,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鉴定书分析,鉴于死亡后未行尸检,故医疗行为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因果关联依据明显不足。医院方未尽到注意义务过错……不能排除对死亡发生存在一定的加重作用,故以相当于该过错系导致杜某死亡的轻微原因认定为宜。鉴定书另认为某医院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也无其他过错。故本院酌定某医院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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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

专注全国疑难复杂类医疗纠纷处理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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