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1日,原告陈某在家干活时不慎摔伤,于当日送至C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内、外、后);2.左踝关节半脱位;3.多处皮肤擦伤。经住院治疗3天后,因原告陈某要求主动出院,C医院遂于2014年8月24日办理出院。 2014年8月24日,原告陈某至D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期间行左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及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经住院治疗16天后,陈某于2014年9月9日出院。2015年4月12日,原告陈某至D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住院期间行左三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经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2016年5月9日,原告陈某至D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住院期间行左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经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2016年9月4日,原告陈某至D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混合型颈椎病;2.左侧腱鞘炎;住院期间主要治疗颈椎。经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17年5月6日,原告陈某至D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左踝部开放性骨折术后,踝关节强直;住院期间行左胫距关节融合术。经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7年5月28日出院。
鉴定意见:
D医院对陈某的医疗行为中手术不规范,未达治疗目标,存在过错……内固定手术内踝处螺钉未置入骨内、外踝骨折处未复位、后踝胫距关节仍脱位,内、外固定同时进行违反医疗原则……存在感染仍行关节融合术,最终导致骨髓炎形成,长期感染,致左小腿被截肢……陈某的左足踝关节骨折由外伤导致,故外伤有一定的参与度。做出鉴定意见为:D医院在对陈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陈某的左足三踝骨折由外伤造成,故外伤有一定的参与度。A医院未尽慢性骨髓炎的注意义务,使病程延长,经久不愈,与陈某最终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存在,是轻微原因致陈某的损害后果。A医院在对陈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B医院在对陈某的医疗行为中无过错;C医院在对陈某的医疗行为中无过错。1.陈某左小腿缺失属七级伤残;2.陈某无后续治疗费;3.陈某需假肢费叁万肆仟陆佰圆人民币,五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捌仟圆人民币,每五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费为断肢价格的5%。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90元(伤残评定77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60元、残疾器具评定660元)。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二、原告陈某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鉴定结论为:D医院在对陈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A医院在对陈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B医院在对陈某的医疗行为中无过错;C医院在对陈某的医疗行为中无过错。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对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3日前的损失由被告D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对于从2017年9月3日起的损失由被告D医院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A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江D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54113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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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