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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存在轻微过错,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2年10月04日|分类:医疗纠纷 |1867人看过

事实如下:张某生前与原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生育了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原告张某、杨某系张某父母。2017年4月22日,张某因“停经37+5周,要求终止妊娠”入被告医院。入院诊断“1、G4P137+5周孕待产;2、前次剖宫产;3、子宫下段菲薄;4、脐带绕颈”。2017年4月23日上午行剖宫产术,娩出一女活婴后,张某突发呼吸困难等,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5日04:20宣布死亡。死亡原因:羊水栓塞、DIC、多器官功能衰竭。由此,原告与被告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7年5月10日,重庆市某人民医院(甲方)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杨某等人(乙方)签署璧医调[2017]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甲方协助乙方向重庆市红十字基金会申请‘医疗救助基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该款项在申请成功之前,由甲方先行垫付)。本协议生效后支付贰万元,乙方将留在甲方的新生儿抱回家并将死者尸体火化后,再支付余款叁万元。注明不作抵扣(救助款)。二、患者住院期间欠甲方医疗费用、新生儿在院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甲方不再追收。三、甲方出于人道主义,死者张某截止本协议签订前在殡仪馆发生的尸体保存费用由甲方资助。四、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承诺在2018年5月8日之前就张某死亡医疗纠纷事件提起民事诉讼,若乙方未在承诺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起诉后撤诉或败诉,则立即返还本借款;若乙方胜诉,则从判决甲方赔付款中抵扣”。2017年5月10日同日,杨秀珍、李某甲向重庆市某人民医院出具了《收条》,李某甲、杨秀珍收到重庆市某人民医院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其中伍万元系医院垫付的医疗救助款,另伍万元系向医院的借款。

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我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8)渝0120民539号。在该案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在张某就医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我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渝0120民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杨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委托鉴定。

鉴定事项为:1.重庆市某人民医院对死者张某的病历书写是否符合相关病历书写规范;2.重庆市某人民医院对死者张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过错程度有多大。后双方当事人选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7月2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重庆科证[2019]法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重庆市某人民医院在患者张某病历书写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2.重庆市某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张某治疗过程中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张某损害后果(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仅起诱发、轻微或促进作用。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重庆科证[2019]法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重庆科证[2019]法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依照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对相关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表明,重庆市某人民医院在患者张某病历书写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重庆市某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张某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张某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仅起诱发、轻微或促进作用。综合考虑张某的特殊情况、被告璧山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璧山区人民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杨某支付赔偿款118675.1元(已扣除借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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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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