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医疗行为存在告知义务不充分,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
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9日,因16天前体检时发现颈部包块,入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甲状腺癌、右侧甲状腺囊肿。2017年7月24日行左侧甲状腺癌根治术,右侧大部分甲状腺切除。2017年7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2017年9月15日,原告入住某市人民医院住院行碘131治疗。2017年9月20日出院。原告于2018年7月开始购买维生素D及钙并服用。
鉴定意见为:
1、许某甲状旁腺损害诊断成立。2、许某目前甲状旁腺中度损害已达七级伤残。3、许某医费:每日需补充维生素D及钙,每月约需人民币200(贰佰)元。因长期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引起的其他并发症,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4、许某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鉴定意见认定某医院在对许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未向患者及家属履行完全告知义务。虽然目前临床上甲状腺全切或双侧甲状腺次全切出现甲状旁腺损伤的发生率较高,但仍旧有资料提示经过术前、术中高度注意,或按照行业指南、专家共识进行常规操作,可以很大程度降低或减少永久性甲状旁腺损伤的发生。医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术前就以上内容如实向许某及家属进行告知;就患者实际病情及术后甲状旁腺损伤的高风险进行专项告知,并取得书面同意。2、对患者甲状旁腺损伤的严重性不够重视。术前未对预防甲状旁腺损伤进行认真讨论,未对患者甲状腺癌根治术中的解剖特殊性和避免甲状旁腺损伤的操作要领进行有针对性的讨论,并形成文字记录。缺乏防止甲状旁腺损伤有针对性的术前、术中准备。手术记录中没有任何针对防止甲状旁腺损伤而履行医疗“注意义务”的文字记录。以上是患者目前不良后果发生的因素之一。3、出院医嘱不完整。出院记录里没有甲状旁腺损伤诊断,没有对相应症状及体征进行提示,没有后续治疗医嘱。综上所述,新桥医院对许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告知义务不充分,对患者甲状旁腺永久性损伤重视不够,出院医嘱不完整”的过错。但基于目前医学水平及认知的局限性,患者自身疾病的特殊性(左侧甲状腺癌+右侧甲状腺囊肿双侧病变,手术区域较大等),患者遗留甲状旁腺损伤,导致低钙血症及系列临床表现系多因一果。故,该过错符合重庆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有过错、次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多种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次要作用”。重庆市人民医院对许某“甲状腺癌术后、中央淋巴结有癌浸润”的诊断明确,患者入院时已存在甲状旁腺素及血清钙离子低下,治疗前医患沟通及相应告知书(有患者本人签字)完善,治疗前后血钙水平没有显著差异,整个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因此,该诊疗行为符合重庆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七)项“无过错:指医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操作规定”。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某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因涉及专业医学治疗,需要具有专业化的知识技术及相关的临床实践的医学专家的鉴定意见作为法院判断的基础,本院借助鉴定意见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因被告某医院在对许某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告知义务不充分,对患者甲状旁腺永久性损伤重视不够,出院医嘱不完善的过错,该过错的医疗行为起次要作用。据此本院确认对原告因在被告某医院处治疗产生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某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79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54.92元、续医费64600元,共计434566.92元,由被告某医院承担130370.08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剩余的304196.84元由原告许某自行负担。
二、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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