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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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诊疗行为存在不足导致患者突发心源性猝死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2年09月28日|分类:医疗纠纷 |1099人看过

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日8时许,冉某因病到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慢性胃炎”。同日21时,冉某出现发热、寒颤、呼吸困难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共同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冉某死亡原因作出鉴定,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即心脏性猝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支付21000元(其中鉴定费16000元、丧葬费用5000元)。

2019年8月21日,原告方申请对被告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冉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对“入院医患沟通记录”中患者或家属签字处“张某”捺印的真实性和“入院记录”陈述者签名处“张某”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事项的鉴定。

2019年11月8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载明:1.认定记录时间为“2019-05-0109:50:29”、姓名为“冉某”的《某卫生院病历入院记录》原件“陈述者签名”处的“张某”押名指印是张某右手拇指捺印形成;2.无法确定沟通时间为“2019-05-01”、姓名为“冉某”的《某卫生院入院医患沟通记录》原件“患者或家属签字”处的“张某”押名指印是否张某捺印形成。

鉴定意见:

医方在对被鉴定人冉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不足,与冉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冉某在冠心病基础上突发心源性猝死为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系主要原因,医方行为的原因力(参与度)考虑为次要因素。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为:

1.死亡赔偿金。冉某系城镇居民;冉某于1953年5月8日出生,2019年5月1日去世,去世时已满65周岁,未年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计算15年为宜。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56908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系冉某之妻,其不在冉某被扶养人之列,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4856元,但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品除;4.处理丧葬费事宜发生误工、交通、食宿费用。结合死者的亲属从外地赶回万州处理丧葬事宜,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冉某的不幸死亡给三原告的身心定会造成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后,酌定支持15000元;6.尸检费。冉某因尸检产生费用16000元(系被告支付),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笔迹鉴定费。因鉴定第一项确认系张某本人捺印,本院只纳入490元作为本次损失费用,余下490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8.医疗过错鉴定费。医疗过错鉴定费8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为6574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之亲人冉某因病因病到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慢性胃炎”。2019年5月1日22时许,冉某出现发热、寒颤、呼吸困难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庭审中,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冉某在冠心病基础上突发心源性猝死为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系主要原因,医方行为的原因力(参与度)考虑为次要因素。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某卫生院承担本案30%的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张某、冉啓荣、冉启平自行承担。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冉啓荣、冉启平因冉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07729.3元【(657431元-15000元)×30%+15000元】,品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含丧葬费5000元、尸检费1600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中心卫生院还应赔偿186729.3元。余下损失由原告冉啓荣、冉启平、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冉啓荣、冉启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中心卫生院承担25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余下601元,由原告冉啓荣、冉启平、张某承担(原告多预交的41元应予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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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

专注全国疑难复杂类医疗纠纷处理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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