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10月9日8时,陈某因妊娠分娩入A妇幼保健中心,入院诊断:G4P1,41周妊娠,单胎,头位。当日11时许,因急性胎儿窘迫在联合阻滞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剖娩一女活婴,新生儿重度窒息,立即进行窒息复苏抢救,APgar评分1分钟2分,5分钟1分,10分钟0分,经抢救30分钟仍无生命体征,监护仪各项指标显示直线,新生儿死亡。陈某在A妇幼保健中心处住院花医疗费4461.82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A妇幼保健中心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女儿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结论:A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之女死亡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次要至同等原因。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A妇幼保健中心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之女死亡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A妇幼保健中心属次要至同等原因,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院认为A妇幼保健中心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40%。关于A妇幼保健中心是否应赔偿陈某请求的医疗费。该院认为,陈某因妊娠分娩在A妇幼保健中心处住院,A妇幼保健中心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无论是陈某本人或是陈某之女因本案发生的医疗费,A妇幼保健中心均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负担,为4461.82元×40%=1784.73元。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均应按40%计算,总计为(807520元+41111.5元)×40%=339452.6元。原告请求赔偿律师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院依据相关过错程度,确定A妇幼保健中心赔偿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为37923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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