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于2018年10月8日在被告某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诊怀孕,2018年11月20日在该院建母子健康手册,2019年3月25日产前检查重度乳糜血,2019年4月1日再行产前检查,仍重度乳糜血且高血糖,2019年4月2日,原告住院治疗,2019年4月3日原告病情加重,转诊至某市中心医院,某市中心医院未收住院,原告又转入锦州市附属医院,在进行相关检查后建议转诊;2019年4月4日凌晨,原告转入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1天,出院主要诊断:妊娠合并急性胰腺炎、胎死宫内、妊娠期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高甘油三酯血症、代谢性酸中毒、重度子痫前期、单胎死产。
鉴定意见:
依据现有材料,被告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陆某某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建议为同等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并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程度。该鉴定意见书中写明本次鉴定认为该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评定本质是建立在鉴定人内心判断基础上的一种学理性观点,不能与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完全相同,是供法官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之一,本案鉴定人认为该案件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1、被告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2、依据现有材料,患者存在孕期检查不规范的情况,该情况系医患共同造成;3、妊娠合并急性高脂血症性胰腺炎疾病在临床较为罕见,发病早期临床症状往往不典型,临床认知度低,目前尚缺乏规范的诊疗指南或共识;4、患者2019年4月3日离院时症状尚轻,胎儿仍存活,如能短时间内终止妊娠可改善胎儿预后,患者离院后辗转于多家医院,直至次日凌晨方收住院,也对其胎儿的死亡结果具有不利影响;5、患者住院时孕33周,如行剖宫产,则胎儿出生符合早产儿,需要考虑早产儿高致死率致残率相关疾病风险,如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坏死性小肠结肠炎等。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建册后,被告有责任保证胎儿健康发育并顺利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该案件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评定需要考虑的五项因素中只有第二项明确指出检查不规范的情况,系原告与被告共同造成,即原告在该项中存在过错,而其余四项因素中没有体现原告存在过错,故不应归责于原告。虽然鉴定意见为同等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范围,但依据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评定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鉴定机构对评定的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比例以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为宜,即被告承担101925元损失中的80%为81540元,原告承担101925元损失中的20%为2038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的伤害较大,胎死腹中的结果是原告本人及家人难以接受的,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5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以30000元为宜。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1540元。
二、被告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关注中国患者安全权益,
协助患者维权少走弯路。
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
专注全国疑难复杂类医疗纠纷处理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