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2018年7月11日患者因“发现脑垂体瘤10年,头痛及右眼视力下降2月余”在A院治疗,于同年7月14日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经鼻蝶入路垂体瘤切除术,术后未清醒,复查CT提示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破入第四脑室,急诊行脑室外引流术,后于同年7月28日急诊行剖腹探查+右半结肠切除+十二指肠穿孔修补+肠粘连松解术+小肠切开排粪石术+腹腔冲洗引流术。同年8月9日15时15分,周园红出现心率、血压下降等,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6时05分宣告临床死亡。病历记载死亡原因为:感染性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MODS)(呼吸、循环、血液、肾、肝);感染性休克;消化道穿孔;腹腔感染。
法院判决:关于责任比例。根据鉴定意见,A医院对患者肠梗阻的病情未善尽关注义务,延误患者术后发生肠梗阻并发症的诊疗,导致了患者结肠穿孔、严重腹膜炎(腹腔大量脓液和粪便)、感染性休克,一审综合考虑A医院的过错程度、患者自身疾病的凶险性、严重程度、疾病需承担的手术治疗的风险及手术并发症等,认定A医院对患者死亡承担4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患者生前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物业收费通知单、发票(广播电视)、幼儿园收款收据、教育局批复(名称变更)、银行流水等,可充分证明患者生前长期在A市居住、生活,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A医院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司法实践,一审判令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本院调整为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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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医疗律师张文波团队许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