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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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过错导致新生儿脑瘫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3日|分类:医疗纠纷 |367人看过

  基本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22:42:49,入住A保健院。预产期为2015年9月30日。急诊为子痫前期重度,上呼吸道感染,癜痕子宫入院,入院时B超检查,胎心:165次1分,胎儿大小基本符合孕周。生命体征均正脐绕颈一周,脐动脉血流频谱仪测值正常。2015年9月22日2044.B超(B1509220401)示:胎心58-73次1分,2015年9月22日21:18“胎窘”行剖宫产术,娩出后要儿无心跳,无自主呼吸,全身皮肤青紫,四肢松弛,立即行气管插管术。行气管内正压通气,同时胸外按压,约30秒,立即予1/10000肾上腺素注射液1m气管内注入2次维持复苏,至生110分仲出现微弱心跳约5060次/分。躯干部皮肤色转红,余症状无改善,此说明患儿出生时有明显窒息史,且较严重。

    患儿2015年10月5日图报告提示:双侧脑室积水并出血。2015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度窒息;2、新生儿内撼;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4、双侧脑室积水并出血:5、电解质6、卵圆孔未闭。

    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四肢瘫肌0级,及智力障碍等评定为人体损伤一级伤残;

2、评定被鉴定人娜某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娜某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继续康复治疗。

    法院判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A保健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故应对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综合考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医学会于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伤情等,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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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医疗律师张文波团队彭圆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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