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两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6日,原告李某因“孕38+2周,B超提示羊水少”入被告区住院治疗。
入院诊断:孕38+2周,G3P0,LOA,羊水少,试管婴儿。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9年8月7日行剖宫产术,取下腹部正中,纵切口逐层进腹。见子宫下段已形成,取子宫下段横切口切开肌层。破膜,见羊水血性,鲜红色,量约50ml,吸尽。于2019年8月7日18:36以LOA位娩出一男婴,皮肤苍白,阿氏评分1分,立即断脐送台下抢救,无脐带绕颈。
该男婴于2019年8月8日在被告NICU病房死亡,年龄16个小时,死亡原因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
法院判决: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孕38+2周,B超提示羊水少”入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而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存在未对羊水进行性丢失进行检查评估(剖宫手术见鲜血性羊水,量约50ml,佐证待产李某手术时羊水已基本流尽),催产素使用在宫腔内羊水进行性丢失下发生前置血管破裂出血,病历材料不完整、缺乏致使无法佐证手术开始及结束时间等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自身“帆状胎盘、前置血管”疾患在催产素点滴中前置血管破裂出血与新生儿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竞争关系,系素因竞和因果关系,为同等原因力。
被告的上述行为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分析说理翔实。被告称原告疾患最佳发现时机即四维检查并非在被告处所做,应当追加他院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事实,因鉴定程序中已充分考虑了被告的陈述意见,并且纳入了过错评定,原告亦因自身疾患在新生儿死亡损害后果中被评定为同等原因,被告的该意见对其责任的负担并无意义,本院不予采纳,并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综合鉴定意见的过错评判及本案原告在医院建议剖宫产后仍坚持高龄顺产等实际情况,考虑到医学的局限性与发展性,本院确定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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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医疗律师张文波团队许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