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5年7月21日原告入住被告A医院。
2015年7月22日02:50,原告入住被告河B医院。
鉴定意见:医院在针对患者产后出血的不同级别急救处理方案的实施较缓慢,未能更早地判断患者的凝血功能障碍和对病因进行分析,以及予以相应的治疗措施。送入手术室给予患者实施手术子宫次全切除术时,患者已出现失血性休克之临床表现,且术后在针对凝血功能障碍的止血复苏治疗方面也存在一定不足,以致患者休克进一步加重、出现心跳骤停的危重情形,同时需指出的是,医院针对患者心跳骤停实施的心肺复苏术有效,对挽救患者的生命起到利积极作用。从后续患者转入B医院的临床诊治结果显示,患者系产后羊水栓塞导致产后凝血功能障碍、产后大出血。羊水栓塞所致迟发性产后大出血具有早期不典型、患者病情逐渐加重、死亡率高和临床治疗难度大的特点,该疾病的临床诊断需要较为丰富经验和判断能力,同时对医院的治疗技术条件和输血、血浆以及血小板也具有相应的要求。医院在对患者成功实施心肺复苏术之后将其转入上级医院诊治,符合病情治疗的需要。综上所述,A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治疗过程中对其入院诊断具有依据,制定相应诊疗计划符合患者病情需要。但针对患者出现产后出血的情形,未能按照临床指南要求规范启动相应级别的急救处理措施,对其出血性状特点以及凝血功能障碍判断、检查方面存在不足,因此也一定程度影响临床抢救措施方面,提示医院的诊疗工作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子宫切除以及后续转诊和VB诶医科大学接收抢救治疗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
依据送检病历材料及结合本次鉴定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子宫次全切术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6.6b)款之规定,评定为VI级(六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6.264),其损伤致残等级为六级。
法院判决:关于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对伤残鉴定的依据和结论不持异议。原告对认定为次要至同等因果关系程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同时被告A医院对过错程度及参与度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称“在鉴定书中提出了被告两点过错,被告认为这两点过错是不存在的”,并要求重新鉴定。虽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法院对双方的观点均不予采信为宜。该鉴定结论未违反相关规定和鉴定程序,法院对其认定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A医院系具有一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其医务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应的医疗规范对患者进行检查、治疗,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避免造成患者及家属的误解,致使医疗纠纷案件的发生。综上,被告A医院在该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失,双方责任为同等责任,比例以50%为宜。B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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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医疗律师张文波团队许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