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7年1月5日,患者因“右眼再次视力下降3个月”被被告医院诊断为“右眼混合性视网膜脱离”,拟行手术治疗,收入被告医院。
2017年1月13日,被告医院为患者行玻璃体切割术、视网膜增殖膜剥除术、眼内光凝术、玻璃体注气术、视网膜脱离手术、人工晶体植入术。术后患者出现脑梗死,右侧肢体肌力持续下降,多次在病房内摔倒,病情持续加重,于2019年6月17日在被告医院死亡。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涉及较为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判断,通常情况下,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医院存在诊疗过错,但是经本院多次释明,其坚持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医院就患者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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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医疗律师张文波团队许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