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3年6-7月,原告到被告住所进行医疗美容,被告在原告脸颊、下巴、鼻梁山根等部位注射瘦脸针、玻尿酸、微晶瓷,之后原告因上述注射皮肤出现大面积过敏、红肿、溃烂、痒疹以及头晕、咽痛、吞食困难等症状,后原告到正规医院就医并确认上述注射导致原告脸部产生上述症状,原告前往某大学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取出上述注射物,并陆续在多家医院治疗至今。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5月多次电话及前往区卫生局投诉,区卫生局受理后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调查,确认被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书,采取没有固定场所的上门服务方式为原告等多名女性提供注射没有任何标签标识的所谓“瘦脸针”和注射用修饰透明质酸钠凝胶进行瘦脸、隆鼻、丰下巴的医疗美容服务,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脸部的费用,若20000元不够治疗,被告根据原告的治疗收据和发票补交不够的费用,若被告未能履行,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书》,被告的非法行医直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痛和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行医所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846.67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9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合计65823.67元。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在不具备行医资质的情况下为原告诊疗,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对此被告在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中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非法行医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31297.93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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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医疗律师张文波团队彭圆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