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到被告处就诊,就诊时原告表示自己嘴角双侧皮肤下垂且脖子部位脂肪较多,被告医院的医生表示需要做嘴角双侧面颊提拉手术和颈部脂肪抽脂手术,原告遂同意在被告处手术。
术后,原告拆线后发现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三项手术,即颈部吸脂术、额部除皱术、额部吸脂术,而原告要求的颞颊部除皱术却没有做。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要求进行相关手术但却收取相应手术费用,且被告实施的颈部吸脂术属于医疗事故,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诉至法院。
鉴定意见:1.病历书写存在不规范之处;2.告知不充分;3.与患者沟通不充分以致未能达到患者理想美容效果,且目前患者额部遗留下了凹凸不平的现象,未达到预期效果;4.颏颈部吸脂术未达到理想效果。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未能就其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举证予以证实,故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损害结果、鉴定意见中明确的被告的不足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医疗过失参与度,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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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医疗律师张文波团队彭圆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