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1年9月9日,两被告共同出资成立某医疗美容门诊部的合伙医疗机构,从事医疗美容业务。
2012年1月3日,原告前往该医疗美容机构进行了医疗美容,至2012年11月,原告在该医疗美容门诊部先后接受了瘦脸针、面部皮肤拉皮、激光治疗及全面罩等多项医疗美容项目,共计花费29294元,尚余4000元没有做完。但上述医疗美容项目并未达到美容效果,反而导致原告面部肌肉严重变形,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
经司法鉴定,原告的面部后期治疗费约需35000元。原告认为该医疗美容门诊部在为原告进行医疗美容行为时,没有进行风险告知,也未尽到妥善处理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据查,该医疗美容门诊部于2013年3月6日经负责人决定予以注销。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2月20日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起诉,故原告就本案诉请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2月20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现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对于原告因此次医疗责任纠纷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该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此次医疗责任纠纷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损失共计40321.9元。
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在该医疗美容门诊部仍余有4000元款项未能消费的主张,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该主张。两被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因可以证明余款几何的直接证据财务凭证应当控制在该医疗美容门诊部手中,而两被告作为该医疗美容门诊部的清算人,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上述余款不存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成立,该医疗美容门诊部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未消费的款项4000元。
四、对于上述损失的承担问题,因原告在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美容期间,因医疗美容门诊部操作失误,导致原告面部受损,故该医疗美容门诊部应当对原告因此次美容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又经查明,该医疗美容门诊部系被告邓某与被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并于2013年3月6日由两被告予以注销,且注销时并未对本案所涉纠纷债务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故对于该医疗美容门诊部清算注销前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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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医疗律师张文波团队彭圆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