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5日21时40分,原告亲属李某到被告A医院待产,入院查体:体温37.2℃,P82次/分,R22次/分,BP121/76mmHg,中度贫血貌,神清,心肺未见异常,入院子宫下段无压痛,头位,估计胎儿体重约6-6.5斤,胎心音正常,宮口己开4cm,急查血常规Hb76g/L,当班医师与孕妇及家属谈话,建议签字同意手术拟行剖宫产手术,当时由产妇的姐姐李某1签字不同意剖宫产术。22时30分胎心突然下降至70次/分,立即输上液体。
2010年11月25日22时55分自然分娩一男婴。产妇随后出现险情,阴道流血不止,产妇烦躁不安,血压下降至50/30mmHg,出血量约2000mmL。医生考虑患者产后大出血,保守治疗无效,拟行子宫切除术,家属已签字同意子宫切除术,2010年11月26日2时40分送手术室行子宫切除术,但病人手术切除子宫后,手术创面渗血不止,手术于4时50分结束,5时10分转入ICU,继续予输血等抢救。
2010年11月26日9时40分产妇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判决:本案中,李某在被告医院住院待产,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因产后大出血导致死亡,损害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医院没有证据证实当时通知了原告要求尸检,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当时向医院要求过尸检。由于被告医院在产妇死亡后,未按规定让其家属对产妇死亡签字确认,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家属拒绝尸检,或拖延了尸检的时间,致使医疗纠纷发生后因为没有进行尸检,不能查明死亡原因,被告医院对其医疗行为与产妇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医院在接受产妇住院待产后,未严格按照妇产科的诊疗常规、护理规范进行操作,未事先抽血化验定血型,以致在产妇产后大出血后才进行抽血化验,耽误了手术及时输血抢救的有利时机。行为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死者亲属签字不同意剖宫产手术,对产妇死亡有一定责任;且对产妇的死亡未及时提出异议尸检,造成证据灭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的40%为宜,原告应自负主要责任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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